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黃家佑
被 告 酷牛仔精品店即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8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淑芬係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酷牛仔精品店登 記之負責人,因被告之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12日發生火災,而延燒至隔 壁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322號之訴外人香港商捷時 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光明店(下稱GIORDANO)所 屬貨物,致使訴外人GIORDANO受有貨物之損失1,334,523 元及裝修生財設備損失2250,000元,合計共3,584,523元 ,本案已由彰化縣消防局處理在案。
二、原告係承保GIORDANO商業火險,保單號碼180212FA00004 號,承保期間為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訴外 人GIORDANO就上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3,58 4,52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
三、原告不認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的 不起訴處分書。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於現場經營酷牛仔精品店, 該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實際為被告之女兒甲○○於 現場開設經營服飾店,被告完全沒有與甲○○共同經營, 這家店一開始就是甲○○在經營的,系爭建物並非被告劉 淑芬所有,廠商與房租都是甲○○接洽,房東是黃錫宗, 原本負責人是甲○○前夫,後來甲○○離婚後才把營業負 責人登記為被告,因為怕其前夫騷擾,又被告也沒有住在 這裡。故發生火災之現場與被告無關,應請原告查明。 二、原告起訴書固以證二之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內容 容證明書主張於102年10月12日7時許,被告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街000號之處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數小時,致 該處鄰近之光明街312、314、316、318、320、324、324- 1及三民街53-1、53-2號皆毀損等語,惟該火災發生之原 因是否為被告劉淑芬或現場之使用人即甲○○所造成,被 告或實際使用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若有,則有火災之發生 與被告或使用人間有無因果關係,仍應請原告證明之。 三、依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98號公共危險案件所示, 檢察官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對實際使用人即甲○○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就火災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自 應盡舉證責任。
四、又原告固主張:「原告係承保GIORDANO商業火險,保單號 碼180212F0004號…訴外人GIORDANO就上開損失,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財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惟查:
㈠ 原告主張訴外人GIORDANO受有貨物損失及裝修生財設備損 失,合計3,584,523元等語,然其依據為何?有無公證報 告?依起訴狀所示並未附具,其是否確有鑑定並無法證明 。
㈡ 又其固檢附損失理算總表,惟損失理算表為並無法看出為 何單位出具,該損失理算表為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證明為 真正。若證明為真正後,亦應由原告證明訴外人GIORDANO 確實受有如該損失理算表上之損失及金額。
五、被告對於發生火災不爭執,但不知為何會發生火災,懷疑 是否為老鼠所咬,因為電器在電箱那邊,甲○○其下班時 全部已關,除監視器插頭插著未關外,其他的電器甲○○ 都是關掉的。且甲○○所經營酷牛仔精品店六月份裝潢,
電線重拉,十月份就發生火災。對於104年11月20日彰化 縣消防局函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點在318號更衣 室內部分沒有意見。當時發生火災時,第一台消防車沒水 ,且路口的消防栓也沒水,來的消防車水壓亦不夠,且無 制高點可灑水,也沒有雲梯車,所以本來不應燒到這麼多 間,從早上7點半燒到下午5、6點才撲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劉淑芬係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酷牛仔精品店登 記之負責人。
二、系爭318號房屋於102年10月12日發生火災,而延燒至隔壁 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322號之訴外人香港商捷時海 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光明店GIORDANO所屬貨物。 三、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即甲○○業經彰化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93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係承保GIORDANO商業火險,保單號碼180212FA00004 號,承保期間為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已賠付3,584,523元之保險金有無依據?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證明、彰 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照片、商業火災 保險單、保險單明細表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消 防局函調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酷牛仔精品店登記之負責人,系爭建
物因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GIORDANO光明店所屬貨物, 原告已賠付GIORDANO店3,584,5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84,523 元。被告雖不否認係酷牛仔精品店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 然抗辯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由女兒甲○○向訴外 人黃錫宗所承租經營酷牛仔精品店,當時甲○○害怕前夫 來搗亂,所以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的名字,被告亦未住在該 處,亦未共同經營,故發生火災之現場與被告無關,甲○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 亦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並非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對此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 據。又被告雖為酷牛仔精品店登記之負責人,然查,系爭 建物,實際上係由甲○○所承租,本件火災發生時,實際 上係由甲○○接受調查,被告並未接受調查,且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公共危險罪時,亦係移送甲○○,並未 移送被告,此有彰化縣消防局員林消防隊談話筆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98號案卷可稽 。而原告對於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或有實際經營酷牛仔精 品店之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為系爭318號房屋所有權人或有實際經營酷牛仔精 品店,則本件火災之發生顯然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GIORDANO店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由原告代位行 使其請求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318號房屋所有權人 或有實際經營酷牛仔精品店,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8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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