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陳珏村
追加原告 陳珠恩
陳恩德
陳恩媛(遷出國外)
陳恩享(遷出國外)
陳寬虎(遷出國外)
陳寬象(遷出國外)
莊素媛
陳惠姿
陳惠秀
陳惠萱
陳皇光
陳里
陳碧桃(遷出國外)
陳慰
陳太平
陳太利
陳綿
陳碧陣
陳姿夷(即陳促額)
陳美麗
陳美惠
陳錕湳
陳錕潭
陳鶴治
陳壁女
陳璧霞
陳國朝
陳鳳蘭
吳陳紅花
被 告 陳明坤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東盛主張陳珠恩等29人為陳全月之 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 原告陳東盛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陳全月之其他繼承人陳珠恩等29人為原告,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除原告陳東盛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東盛主張:
㈠緣民國68年間第三人陳全月時年92歲(註:民國前23年7月 21 日生)、老耄失智且不良於行,被告之母洪絹以阻擋陳 全月自由出入等半脅迫方式,要求陳全月將原所有彰化縣芳 苑鄉○○段00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6分之6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全月驚恐之餘,無奈於68年11月20日與被告通 謀虛偽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但拒絕交付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詎料,洪絹先於68年12月10日向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 辦理陳全月之住所變更及申請補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待翌 年1 月15日取得補發書狀後,即於同年月23日為移轉登記。 嗣後,系爭43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31日分割登記為同段43及 43-2 地號二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36分之12(含 被告另購自第三人陳重壽之36分之6)。96年10月29日地籍
重測,轉載登記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地號,應有 部分各36分之12、36分之6 (註:被告於分割後出售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6予第三人洪立)。 ㈡查陳全月於72年11月15日棄世死亡,長子陳東桂(註94年2 月22日死亡、三子陳振興(註:74年11月3日死亡)、四子 陳延途(92年9月9日死亡)、六子陳國朝、九子陳東和(註 39年12月15日死亡)之長女陳鳳蘭、十子陳東盛(即原告) 、次女吳陳紅花(次子陳東興於大正9年4月28日死亡、五子 陳在和於大正12年9月2日死亡、七子陳世中於大正15年7月2 1日死亡、八子陳國頭於昭和6年7月15日死亡、十一子陳入 於昭和18年6月26日死亡,及長女陳氏清梅於昭和4年5月30 日死亡,均絕嗣。)依法概括繼承,是前開系爭芳苑鄉○○ 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36分之6.之土地,本應由原告 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卻登記為被告所有,法律關係 即屬不明確,原告該法律上之不安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合先陳明。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此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所明文。查陳全月因洪 絹以半脅迫之方式,在驚恐之餘,於68年11月20日與被告通 謀虛偽表示訂立買賣契約,此自被告時方滿18歲(50年7月 11日生)、學生身份,並無任何經濟能力,實無購買不動產 之能力,且被告亦自始未曾交付價金,另陳全月之日常生活 起居皆由原告等五名兄弟輪流照顧,並無金錢需求,實無售 地之動機。再者,陳全月生前本擬即欲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業將該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付予原告保管,並無遺失之 事實,顯見當時係故意拒絕交付,並無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 。且當時陳全月已92歲與原告陳東盛住在一起,三餐不能自 理,行動不便如何去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權狀?又系爭土地供 兩側袋地(即180、181、17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陳全月 當時尚所有174地號土地,亦賴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實 無可能自毀長城出售系爭土地,致日後陷於無權使用該筆道 路用地之窘境。末者,69年4月11日原告尚與第三人陳不、 高玉、洪絹訂立合約書,就系爭土地關闢路地供北畔地通行 使用,陳不、高玉、洪絹等顯亦承認原告陳東盛係系爭土地 共有人陳全月之繼受人。
㈣基上,足證陳全月與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不動產之行 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 之交付,灼然甚明。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
為當然、自始、絕對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全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68年11月20日所為 買買之債權行為及69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全月所有等語。故聲明: 確認被告與陳全月間,就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面 積1.273.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6之土地及彰化縣芳 苑鄉○○段000地號、面積853. 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 分之6之土地,於68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69年 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 土地於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69年1月23日所為收件字 號69年69二字第0846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將前開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全月所有;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㈤其餘原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 為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則以:
否認被告與陳全月有脅迫或通謀虛偽之情事,且原告與陳全 月住在一起,豈會不知情而無異議,30餘年皆未主張或起訴 之理?其主張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悖,縱其主張有理,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 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 三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 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亦可供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全月於68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69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之母 洪絹以阻擋陳全月自由出入等半脅迫方式,要求陳全月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全月在驚恐之餘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等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 判例之說明及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雖陳稱陳全月係由原告等5名兄弟輪流照顧,無 金錢需求,故無售地之動機,且陳全月當時尚174地號土地 ,亦賴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此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 狀保持證係由原告保管,並未遺失,陳全月年事已高行動不 便生活無法自理,亦不可能申請補發,顯見當時陳全月係故 意拒絕交付,故與被告間並無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等節 ,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自難憑 此遽認原告所述脅迫或通謀虛偽買賣等情節為真,故原告依 此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全月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11月20日所為 買買之債權行為及69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陳全月所有,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