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37號
CHDV,104,訴,1037,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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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蔡幸妤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吳元平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 度附民字第2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4年7月 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支出之醫療費8,78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19頁)。又於104年7月2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變更 聲明(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4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基於其所主 張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3年6月10日前,同居在彰化縣田中 鎮○○路000號住處。被告於同居期間,陸續於103年1月4日 、同年2月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7日、 同年5月24日,對原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辱罵、毆打及恐嚇行 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身體受有多次傷害。被告因上開犯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6 6、85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02 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30日、40日 、3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40 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共4罪,各處拘役30 日、30日、40日、3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 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 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身心受有傷害,迄至104年6月20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427元。
(二)另被告於103年5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原告,途經員林鎮山腳路某處時,以行動電話丟 擲及拳頭毆打原告(即附表編號4所示侵害行為),原告下 車欲逃離,被告卻拉扯原告,欲將原告強行帶回車上,於被 告抓住原告之右手,欲將原告硬行拉回車內之過程中,原告 之右手遭扭折,致受有右肩部挫傷、上舉困難、手臂舉高則 劇痛,側睡及壓迫則痛連右側背及左手拇指扭拉傷、伸展疼 痛、活動不利等傷害。且被告長期對原告為恐嚇、虐待及傷 害等行為,已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嚴重傷害,並經診斷 確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有情緒上障礙及 自殺意念,迄今仍有不易入睡、睡眠差、倦怠感、易緊張、 頭重、口乾等情況。原告自103年1月起擔任教保員,每月平 均薪資為25,000元,然因被告長期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產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因被告 於103年5月24日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迄今仍未康復,經醫囑需多休息並持續復健治療,原告因而 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16個之期間,均 需就醫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又被告上開行 為,對原告造成嚴重身心傷害,迄今仍持續就醫治療,足認 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 427元、薪資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1萬 42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4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侵害 行為,然兩造當時係因細故產生口角及拉扯,感情隨即恢復 以往,並打情罵俏。另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並未為附表編號 4所示傷害之行為,自本院刑事庭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中 原告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事發前即已安撫被告,則被告 既已釋懷,何須在車上與原告為爭執?且被告既駕駛車輛, 豈能同時以手機丟擲原告?而被告平時駕車,均由原告代為 接聽手機,而由原告持有手機,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手機丟 擲頭部,係矛盾且有違常情。又原告嗣後返回上址同居處時 ,被告雖陳稱「打你又怎樣」,乃雙方於對談中,原告自導 自演稱「不要再打我哦」,被告當下才表示現在即使「打你 又怎樣」。原告與被告交往多年,按常理判斷,被告當日如 有持手機丟擲原告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應預見若 再與被告接觸,將可能招致不利,則原告應趁其遭被告丟棄 在路上時,藉機遠離被告,並立即就醫。然原告於此次爭吵 後,非但未立即就醫治療,甚至甘冒再次受傷害之風險,搭 乘計程車再度回到上址同居處,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持手機丟 擲原告頭部,並徒手毆打原告等情,非屬實在。又本件並無 當日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附表編號4之傷害行為。另請法院衡 量兩造雖因偶發事故,產生口角及拉扯,然感情亦隨即恢復 以往,且兩造發生上開情事後,被告於103年6月7日晚上欲 前往酒店時,原告仍願陪伴,足見原告並未因上開情事,而 與被告之感情發生嚴重破綻,或受有身體精神之痛苦,是被 告上開行為,情節非屬重大,請衡酌兩造交往相處情形,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予以酌減。又原告自103年4月間 起留職停薪而未工作,或因進行手術或其他原因,應與被告 之犯行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犯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導致無法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及同年4月21日對 其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行為,於103年4月15日、同年5 月7日為附表編號5至6所示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10,42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敦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收據、南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敦仁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院就醫



紀錄明細表、安佑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博藥局藥品明細收據 等件(見附民卷第12、14至17、21至25、40、48至50、53至 54、59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4日,對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 犯行;且其因被告長期傷害及恐嚇行為,自103年4月起至10 4年7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 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於103年5 月24日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二)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傷害及恐嚇行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止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5月24日有對原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侵害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下午7時許,駕車途經彰化縣 員林鎮山腳路某處,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以行動電話 丟擲原告頭部,並拉扯毆打原告之身體、頭、臉部,致原告 受有頭部紅腫、嘴唇流血等傷害。原告下車欲逃離,被告卻 與之拉扯,欲將原告強行帶回車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 勢照片8紙及事發當日之錄音光碟等件(見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1102號卷【下稱刑事卷】一第56至59頁)為證。又經本院 刑事庭勘驗兩造於103年5月24日事發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原告:你要打我啊」、「被告:妳可以試試看啊 」、「原告:那你以前那個咧」、「(時間09:30)被告: 靠爸哦(同時出現一聲巨大聲響),幹你娘雞歪」、(吵雜 聲)、「原告:停車,我要下車,停車,停車」、「被告: 要下車,……,等一下如果妳不下車,妳爸就把妳踢下去, ……,下車,……,我的拿來,好,妳可以……,幹你娘( 同時出現一聲撞擊聲響),靠爸整天,妳爸忍耐妳整天,妳 還在靠爸啥小,手術了不起哦,妳再靠爸啊,幹你娘雞歪, 妳在靠爸啥,妳是要走沒」、(時至10:20,出現車子經過 的聲音、吵雜聲、喘息聲及狗吠聲)、(吵雜聲及喘息聲) 、「(時間12:56)原告:啊…,好痛喔,救命啊(同時出 現哭喊聲及撞擊聲響)」等情(見刑事卷一第154頁),可 知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發生口角後,被告陳稱「妳可以試試 看啊」等語表示欲毆打原告,隨即出現物品撞擊之聲音,而 於兩造爭執下車後,即出現車輛經過之聲音、吵雜聲、喘息 聲及原告哭喊呼救之聲音,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情節相符。



被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兩造於車上有發生爭執,下 車後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28頁),是被告於103 年5月24日確有在其所駕駛車輛上,以手機丟擲原告頭部, 並徒手毆打原告身體等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與 原告在車上發生爭執,且未以手機丟擲原告云云,實不足採 。
2.參以原告於事發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母親,其等間對 話之錄音譯文略以:「原告:喂,吳媽媽嗎?我今天再來彰 化看醫生,醫生跟我說我星期一要開刀,(喘息聲),被告 剛才拿手機給我丟在我的身,我的額頭已經腫起來了,(喘 息聲),被告他一直罵我,剛才因為他覺得我一直花他的錢 ,剛才在車內還打我,用他的手機打我的臉,我的額頭已經 腫起來,我的嘴唇也流血了,(哭泣聲),他知道,後來我 就下車,他也下車抓我還打我,(哭泣聲),我現在不敢上 車,我怕他再打我,我不知道我現在在哪裡,我現在在…村 的山腳路地方,(哭泣聲),我現在……好痛,(哭泣聲) ,我今天又……,好,我等一下再打給妳」(見刑事卷一第 154頁),可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之 母親表示此情事及所受傷害。再依原告所提傷勢照片(見刑 事卷一第57至59頁)觀之,原告之頭部紅腫瘀青,唇部挫傷 ,亦與原告向被告之母親陳述之傷勢情況相符,足認原告確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紅腫、嘴唇流血等傷害。是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其受有傷 害云云,亦不足採。
3.又原告於事發後,返回上址兩造同居處時,兩造對話之錄音 譯文略以:「(時間56:20)被告:要叫妳回來,妳不是很 有個性,不是要手術」、「原告:不要再打我哦」、「被告 :打妳又怎樣?幹你娘雞歪,喊救人,幹你娘,妳這麼有骨 氣,妳就不要回來啊,喊救人,喊妳娘雞歪,喊救人,幹你 娘雞歪,妳爸……,妳如果這麼有個性,就死在外面回妳家 被人家幹,打電話討救兵,討救兵就是……,幹你娘雞歪咧 ,計較,……,幹你娘雞歪,……還坐計程車,錢就不是妳 付的,幹你娘雞歪,喊救人,喊什麼救人,妳不會去派出所 報,幹你娘雞歪,給妳臉不要臉,妳不是很會訴苦,……不 敢說,人家是要留面子給妳,不要給妳臉不要臉」……「我 警告妳,妳如果讓妳爸起神經,妳就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 妳,幹你娘雞歪,……妳就在那裡起神經,歇斯底里,妳現 在是怎樣,去讓狗幹沒到,救人哦,雞歪,妳不是很會唉, 叫妳回來妳不是不要回來,……啥小,我說妳這種人就是當 婊子沒格,媽的,當好人沒種,妳要讓人幹妳就不要回來,



對嗎?如果要回來就不要在那裡裝一塊,妳是有什麼資格跟 人家裝一塊,妳有什麼資格,妳回來怎麼沒有順便跟我媽說 妳離過婚、生過孩子,妳敢說嗎?妳敢說嗎?人家是一直都 留面子給妳,請妳顧自己的面子,妳長眼睛去看看,連一塊 鹽酥雞也要計較的人,是誰給妳,幹你娘雞歪,還擋,還幫 妳出計程車錢,幹你娘,怎樣,怎樣,要再打(電話)還是 怎樣,妳不要惹毛我,我警告妳,這最後一次,我是看我媽 ……,我不想再……,我不是在怕妳……,妳要說就說,啊 結果咧,妳有得到什麼,妳說,妳有得到什麼,妳利用妳自 以為是妳得到什麼,妳爸很賭濫妳而已,妳不是當作我不敢 說,我是不說,不是沒什麼事情我不敢,包括把妳揍下去, 妳爸都敢,……妳再給我亂看看,我今天敢在那裡給妳放, 我改天在哪裡我都敢給妳放,妳不要一直拿我的耐心在開玩 笑,……,在外面不要讓妳難看,我是不要,不是不敢,請 妳不要搞不清楚狀況,這次我就敢做,下次妳就知道」(見 刑事卷一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可見原告於事發後, 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毆打之時,被告非但未否認該情,並陳稱 「打妳又怎樣」等語,而已自承有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 告就原告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之母親其遭毆打乙節,亦未為 爭執或否認,並要求原告不得再撥打電話告知其母等情,益 徵被告確實有持手機丟擲原告頭部,並徒手毆打原告等行為 甚明。
4.綜上,被告於103年5月24日有對原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不法 侵害行為,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致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因被告於103年5月24日所為 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犯行,受有右肩部挫傷、上舉困難、手 臂舉高則劇痛,側睡及壓迫則痛連右側背、左手拇指扭拉傷 、伸展疼痛、活動不利等傷害,迄今尚未痊癒,因而自103 年4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云云,固據其提出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杏仁堂中醫診 所杏字第5544號診斷證明書、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政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安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手冊1份(見附民卷第12至13、38至39、44頁 ,本院卷第106頁)為據。然依上開杏仁堂中醫診所及政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06頁),原告就醫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8日、104年12月19 日,距離103年5月24日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分別已逾5個月 、1年6個月以上,則其於103年11月8日、104年12月19日至



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於103年5 月24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顯有疑義,自難憑此診斷證明書 ,作為原告於103年5月24日所受傷勢認定之依據。況且,縱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為真實,然揆其傷勢 情況,亦應尚未達到無法從事社工人員職務之程度。 2.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2、38至39頁, 本院卷第106頁),雖足認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疾 病,且經安佑診所診斷具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然依原 告所提文章資料之記載,「人們在經歷以下事件後,可能會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強暴或性虐待、受到家人的 精神或身體虐待的受害者、暴力犯罪的受害者、飛機墜毀或 是汽車事故、颶風、龍捲風或火災、戰爭、認為自己可能會 被殺害的事件,或親眼看過以上任何事件」(見本院卷第 116頁),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罹患原因繁多,尚難僅 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其確係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 ,而罹患此種疾病,且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3.再者,原告陳稱其自103年1月起擔任教保員,每月平均薪資 為25,000元,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 7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然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原告於103年間於 彰化縣大城國民中學有薪資所得1,200元,於彰化縣喜樂小 兒麻痺關懷協會有薪資所得14萬8,769元,核其於103年間薪 資收入,已逾5個月以上薪資數額,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 均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亦屬可疑,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非得准許。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無法工作, 則其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所受16個月 薪資損害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為前揭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查被告為66年4月生,自承大學畢業、於郵局任職,月 薪33,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又被告於102年度所 得共計65萬8,013元、103年度所得共計66萬8,489元,名下



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計21萬7,10元等情,有被告之 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而原告為68年11月生,大學畢業 ,原擔任社工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於102年度所得 共計27萬7,217元、103年度所得共計15萬7,745元,名下財 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 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位證 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據,並有原告之102年至 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細故口 角,即自103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5個月餘之期間 ,對原告言語辱罵及恐嚇,甚至暴力相向,不法侵害之次數 達6次,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與 恐懼程度甚鉅,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適當,超過部分 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6萬42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427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36萬 427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行為時即已發生,然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自原告催告給 付時,始起算法定持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於原起訴金額範 圍內之35萬1,640元(即醫藥費1,64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 18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追加請求 範圍部分即醫療費用8,78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計付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427元,及其中35萬1,640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787元自104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編號│時間 │不法侵害之行為 │經法院判處刑事罪刑│
│ │ │ │所觸犯之刑事法條 │
├──┼─────┼──────────┼─────────┤
│ 1 │103年1月4 │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日下午2時 │意,由彰化縣田中鎮中│傷害罪 │
│ │許 │新路207號同居處,沿 │ │
│ │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往│ │
│ │ │溪湖鎮大東海補習班途│ │
│ │ │中,在其所駕駛車牌號│ │
│ │ │碼9031-RF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上,以徒手及腳踢方│ │
│ │ │式毆打原告臉部、頭部│ │
│ │ │、臀部,致原告受有臉│ │
│ │ │部及頭部挫傷、下嘴唇│ │
│ │ │傷口1公分、左上臀挫 │ │
│ │ │傷腫痛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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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5 │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日晚上10時│意,於103年2月5日晚 │傷害罪 │
│ │30分許 │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 │
│ │ │同居處某房間內,徒手│ │
│ │ │毆打原告身體,致蔡幸│ │
│ │ │妤受有左前臂瘀傷、右│ │
│ │ │前臂抓傷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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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21│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日某時 │意,在上址同居處某房│傷害罪 │
│ │ │間內,徒手毆打原告之│ │
│ │ │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前│ │
│ │ │臂瘀青3Ⅹ2公分、右手│ │
│ │ │瘀腫5Ⅹ2公分、右大腿│ │
│ │ │瘀腫6Ⅹ6公分、右腳踝│ │
│ │ │瘀腫1Ⅹ1公分、左上肢│ │
│ │ │瘀腫5.5Ⅹ4公分、13Ⅹ│ │
│ │ │3公分、左手瘀腫9Ⅹ4 │ │
│ │ │公分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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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5月24│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日下午7時 │意,於駕車途經彰化縣│傷害罪 │
│ │許 │員林鎮山腳路某處,在│ │
│ │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上,以行動電話丟擲│ │
│ │ │及拉扯毆打原告之身體│ │
│ │ │、頭、臉部,致原告受│ │
│ │ │有頭部紅腫、嘴唇流血│ │
│ │ │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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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15│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
│ │日上午8時 │之犯意,在彰化縣某地│危害安全罪 │
│ │32分許、下│,以其門號0000000***│ │
│ │午6時57分 │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
│ │許 │「妳這賤人,不是掛電│ │
│ │ │話,就是關機,沒關係│ │
│ │ │,妳再敢踏進這一步,│ │
│ │ │我一定拿椅子砸妳,妳│ │
│ │ │試看看。離婚生小孩的│ │




│ │ │爛貨」、「死爛貨,警│ │
│ │ │告妳,別進來,要不,│ │
│ │ │我一定拿椅子砸妳」等│ │
│ │ │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 │
│ │ │,至原告使用門號0983│ │
│ │ │215***號之行動電話,│ │
│ │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
│ │ │危害於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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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5月7 │被告因不滿原告在上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
│ │日下午3時 │同居處臥房內床上食用│危害安全罪 │
│ │47分許 │藥粉,基於恐嚇危害安│ │
│ │ │全之犯意,在該同居處│ │
│ │ │臥房內,向原告恫嚇:│ │
│ │ │「妳要在那裡用,妳爸│ │
│ │ │電風不要了,從妳頭頂│ │
│ │ │上摔下去……妳再給我│ │
│ │ │用一次,我的電風沒轉│ │
│ │ │,我就從妳頭上摔下去│ │
│ │ │……妳又在那裡用,我│ │
│ │ │如果沒有,真的沒電風│ │
│ │ │,拿去給妳摔,妳爸就│ │
│ │ │輸妳,妳試看看哦,妳│ │
│ │ │再用一次,妳看我會不│ │
│ │ │會給妳摔,妳可以再看│ │
│ │ │,再看我會不會給妳摔│ │
│ │ │…我給妳警告,不要用│ │
│ │ │那種眼神來給妳爸……│ │
│ │ │妳幾次因為這樣被人揍│ │
│ │ │,妳再在那裡說沒關係│ │
│ │ │……」等加害生命、身│ │
│ │ │體之言語,使原告心生│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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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