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賴明寬
視同上訴人 賴麗娜
訴訟代理人 賴明寬
被上訴人 賴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03 .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雖經被上訴人 屢次請求上訴人等拆遷,均未獲置理。系爭鐵皮屋僅做為 存放工具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且無稅籍及相關水電資料 ,惟上訴人均已自承系爭鐵皮屋為渠等所共有、使用,其 中視同上訴人賴麗娜已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上訴人雖曾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渠等建築系爭鐵皮屋時並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賴明寬 及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陳:
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之土地,因本院101年訴字第466號判決 始分割系爭土地為「道路」,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繼
續維持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亦無分管,縱有分管亦 因分割而終止,另上訴人雖有三合院,但不影響系爭土地 分割為道路之使用目的,故上訴人並無任何占有權限。系 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且係供道路使用,不符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無從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無證據可證明 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2人所共有。
二、上訴人等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願將 系爭鐵皮屋拆除。至上訴人賴明寬則表示不願拆除系爭鐵 皮屋,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2, 後賣予被上訴人,系爭鐵皮屋係其姊即視同上訴人賴麗娜 於上揭應有部分被拍賣前所蓋,視同上訴人賴麗娜已將系 爭鐵皮屋交予上訴人供放置家庭用品使用,況於法拍時已 明定地上物不點交。
(二)於上訴審補陳:
前因視同上訴人賴麗娜借住上訴人賴明寬所屬之三合院, 後因空間不足,故視同上訴人在三合院旁搭建系爭鐵皮屋 ,所建範圍屬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2之範圍內,故全體共 有人均默認其行為而等同同意。且系爭鐵皮屋在拍賣前即 已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取得被上訴人賴明寬之應有部分, 系爭鐵皮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在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 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系 爭鐵皮屋雖原為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所有,但拍賣前已送給 上訴人賴明寬使用,故僅上訴人賴明寬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賴明寬當時與其他共有人雖無分管協議,但有口頭 說可以利用房屋附近週邊之土地,且上訴人賴明寬利用土 地之範圍未達3分之1,故視同上訴人賴麗娜自有權搭蓋系 爭鐵皮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乃判決上訴人賴明寬及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敗訴。上訴人賴明 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系爭鐵皮屋原為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所有,視同上訴人 賴麗娜在上訴人賴明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拍賣前即在 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在上訴人賴明寬土地被拍賣前 即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上訴人賴明寬,上訴人賴明寬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於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其上土地之共有 人並無分管協議,視同上訴人賴麗娜僅得上訴人賴明寬之 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賴明寬原為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嗣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後 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割 ,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賴梁清山、賴少綸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於分割前所建,目前 為上訴人賴明寬所有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無權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 ?
(二)上訴人部分: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在拍賣前即由視 同上訴人賴麗娜送給其使用,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且其原為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在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雖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 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 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 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可參。是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前提,當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同意為限。查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於興建系爭鐵皮屋時, 其上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視同上訴人賴麗娜僅得
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賴明寬之同意興建鐵皮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視同上訴人賴麗娜興建系爭鐵 皮屋時,並未取得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甚明,縱上訴人 賴明寬事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惟本件原土地上有多數共有人,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又未一致同意視同上訴人興 建系爭鐵皮屋,自無法僅以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而拘束其他 共有人利用土地之權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從 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此外,上訴人賴明寬自始至 終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按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有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於 本院陳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土地拍賣前即移 轉由上訴人賴明寬取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本件視同上訴人賴麗娜對於系爭鐵皮屋已無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拆除系爭鐵皮屋,自 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賴明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3.9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視同上訴人賴麗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賴明寬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