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號
CHDV,104,建,1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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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臺維土木包工業即連志鵬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顏如玉
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
      蕭銘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前到庭之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手球運動場地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另依被告之請求追加球場厚度和車輛出入斜坡,業已民國 103年12月25日如期竣工,並於104年2月2日第一次驗收,驗 收缺失為球場劃線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顏色明顯色差且表 面粗糙,原告於104年2月8日修補完畢,嗣於104年2月12日 第二次驗收時,被告表示瑕疵仍在,惟壓克力材料不同批, 不同時間塗刷,就會有色差,且球場本身為防滑安全考量而 較粗糙,此為自然現象,況原告進行第一次修補時已花費13 9,150元,若再進行第二次修補,修補費已達278,300元,再 加上壓克力運動面層價金296,640元,與契約總價相比,修 補費用過高,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拒絕修補之 。退步言之,原告所施作之球場縱有上開瑕疵,並不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雙方 承攬契約第15條第10項及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詎被告仍以 外觀不美為由拒為給付工程款,雖經原告催促亦置之不理。(二)上開工程尚未給付之項目、工程款如下: ⒈原手球運動場地整建工程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14,36 9元。
⒉追加工程車輛出入斜坡7,000元:水泥工1天工資2,500元, 兩人為5,000元,另水泥沙漿2,000元,合計為7,000元。 ⒊追加球場工程厚度25,080元:1030平方公尺(球場面積)×10 公分(厚度)=103立方公尺(契約用量),由此推算每平方公



尺混凝土用量為103/1030=0.1立方公尺,混凝土實際用量 為114立方公尺-契約用量103立方公尺=11立方公尺,11/0. 1=110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228元(契約單價)=25,0 0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449元及自遞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驗收應提出之壓克力材料原廠出貨憑單、柔性材料 原廠出貨憑單、RC「水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檢 驗報告等均已提出,被告並無爭執。惟被告雖經第二次驗收 後,仍認工程並不合格,監造單位連震岳建築師事務所亦認 為有具體改善系爭工程之必要,此有後續改善工程預算書可 參,被告並非拒不付款,惟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尚未經 驗收完畢,故無法向教育部核銷請款。
(二)系爭工程因瑕疵預估扣減金額及罰款如下: ⒈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 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 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一)自行或使第 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二)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依此,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瑕疵進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135,500元,此有104年4月21日連震岳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連建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續改善工程預 算書」可參。
⒉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第15條第6項及第17條第4項約定,「乙 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於最遲7日 內【由業務單位於招標時載明】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 驗收之複 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自複驗或原訂改正期限之次日 起至乙方改善完成日止之日數,扣除機關之作業日數,以逾 期規定辦理。但其日數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 限。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由甲 方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本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本契約價 金之1%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沒收履約保證金、驗系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金等不受前述逾期違約金20%為上限之限制;沒 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為上限 ,損害賠償金以實際發生數額計算。」,原約定之竣工日期 為103年12月25日,原告至104年7月已逾期達上開約定之最 高20%上限,故逾期未改正之逾期違約金162,874元(以本契 約價金之20%即814,369元契約總價金×20%=162,874元)。 ⒊沒收履約保證金13,550元:因本案部分未驗收合格,並致本 校須就不合格部分重行發包,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以(未驗 收合格價金/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135,500/814,369×81 ,437 =13,550元。
(三)另被告亦未同意原告進行追加球場厚度工程及工程車輛斜坡 工程,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被告因原告施作 工程之瑕疵,已生如上損失,請求將上開金額自應給付之工 程款扣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工程之價金為814,369元。 ⒉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會同建築師驗收未過,於訴訟繫屬中 原告陸續補正之①壓克力材料原廠出貨憑單②柔性材料原廠 出貨憑單③RC「水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檢驗報 告等均已提出,經被告與建築師審核後認合於契約標準,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
㈡、本件主要之爭點:
⒈原告超出系爭承攬契多做之工程①追加工程車輛出入斜坡 7,000元②追加球場工程厚度25,080元,兩項工程款項共計 32,080元是否可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
⒉被告是否可請求扣除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色差瑕疵由被告重 新發包進行修補之必要費用135,500元? ⒊被告是否可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162,874元? ⒋被告是否可請求扣除履約保證金13,550元?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8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施作 內容為手球運動場地整建工程,總價金813,469元,履約保 證金為81,436元,本工程依約被告應於45日曆天完工,完工 日期應為103年12月25日完工,因原告拖延未補正①壓克力 材料原廠出貨憑單②柔性材料原廠出貨憑單③RC「水泥混凝 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檢驗報等文件供驗收及球場施工 有色差,原告未能補正,嗣上開①②③之文件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已補正,被告亦不爭,惟仍有色差部分未達契約要求標



準,被告請求建築師估價需補正之施作價金為135,500元, 工程因此延誤未能完工驗收報結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契約書及到庭之系爭工程建築師連震岳到庭證稱屬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
①有關系爭工程業原告主張要求追加之工程款項依其主張分別 為①追加工程車輛出入斜坡7,000元:水泥工1天工資2,500 元,兩人為5,000元,另水泥沙漿2,000元,合計為7,000元 ②追加球場工程厚度25,080元:1030平方公尺(球場面積)× 10公分(厚度)=103立方公尺(契約用量),由此推算每平方 公尺混凝土用量為103/1030=0.1立方公尺,混凝土實際用 量為114立方公尺-契約用量103立方公尺=11立方公尺, 11/0. 1=110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228元(契約單價) =25,008元等情,按系爭工程如有新增核屬該契約第四條規 定之價金調整事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㈡款規定,新增工程 項目者,增加之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原告未提出雙 方議定之證明文件外,並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連震岳證稱: 「(法官問:追加工程求償後25080、7000元、追加是有必要 或經過業主同意?)在會議記錄的所有過程沒有同意增加 金額做這些工項,這些是沒有必要的。」、「(原告問:在 竣工時間約103年12月25日,建築師打電話告訴我,說學校 要求搬運東西要補設斜坡,是否這事情?)時間與內容我不 能確定,當初沒有設計斜坡。」,另建築師之受雇人游永元 亦證稱:「(原告問:103年12月2日上午8時當天是誰要求 混凝土要打多一點?)沒有人要求打多一點,是按照設計圖 下去做的。」(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並 不能證明雙方有約定該增建之工程項目,其請求被告增加上 開施做工程之金額即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之球場塗線有色差,不能達到工程驗收標準, 業據建築師連震岳到庭證稱「(法官問:色差問題?)白色 的標線尺寸有畫錯,後來畫錯部分塗掉重劃,塗掉部分跟原 來的綠色有色差,學校有請原告重新再畫過,變成重新畫過 的壓克力面層材料沒有辦法證明原來送審的材料。」、「( 法官問:驗收狀況,這球場不能使用,還是球場品質是打掉重 做還是減收價金可以使用,請專業立場表示意見?)此問題有 與學校討論,我們建議方式是減少價金收受,不符的部分重新 發包。」,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陳明再發包是135,500元,建 築師連震岳亦表示同意(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 決),此規定雙方亦同意載入兩造之契約承攬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不於前款期限(7日)內改正、拒 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 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 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 本契約價金。(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 甲方 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此 被告自可減少給付價金135,500元,前到庭之原告雖抗辯原告 進行第一次修補時已花費139,150元,若再進行第二次修補, 修補費已達278,300元,再加上壓克力運動面層價金296,640元 ,與契約總價相比,修補費用過高,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 拒絕修補等語,因原告需耗費較被告評估所需雙倍金額為修補 ,主張方能達到契約標準,此乃歸屬原告技術能力及成本控管 較遜之個人原因,自不可持此理由抗辯。
③另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5條第6項及第 17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乙方應於最遲7日內【由業務單位於招標時載明】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 驗。驗收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自複驗或原訂改正 期限之次日起至乙方改善完成日止之日數,扣除機關之作業日 數,以逾期規定辦理。但其日數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 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本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由甲方於招標時載 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本契約價金之1%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 。」,是原約定之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原告至104年7 月已逾期達上開約定之最高20%上限,故逾期未改正之逾期違 約金162,874元,即本件辯論終結,原告亦未能完成系爭工程 並通過被告驗收,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除違約金162,874元(以 系爭契約價金之 20%即814,369元契約總價金×20%=162,874元 )為有理由。
④另被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核屬工程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意旨亦相符,因系爭工程部分未驗收合 格,並致被告須就不合格部分重行發包,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 13,550元為合理適當(計算方式:以未驗收合格價金/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金=135,500/814, 369×81,436 =13,550元),被告 請求減少此部分價金亦為有理。
⑤ 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814,369元應扣除原告重新發 包之135,500元,逾期違約金162,874元,履約保證金13, 550 元後為502,445元(計算式:814,369-135,500-162,874- 13,550=502,445)應屬有憑。
⒊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02,445元 及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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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