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57號
CHDV,104,家訴,5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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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耀乾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賴寶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 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承底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即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 ,然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如 仍有必要,自得持本件裁定逕向相關機關洽辦,請領相關文 件,並如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如產權有爭議,應另循訴訟途 徑解決,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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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