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相 對 人 許守港
代 理 人 朱坤棋律師
關 係 人 黃鈵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關係人黃鈵淇為失蹤人張開烈(住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張霜(住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許守港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失蹤人張開烈 、張霜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辦 理共有物分割事,四處查訪結果,均未查得渠等之相關戶籍 資料,該失蹤人應已失蹤,致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經原審核認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張 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閱卷所得資料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知悉,失蹤人張 開烈、張霜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皆為民國(下同)36年10月 2日總登記,登記住址皆為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號,可 見失蹤人張開烈、張霜與其他共有人應為宗親關係,其他 土地共有人張庚丁於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註記 「依據81年4月8日收件員字第5285號,姓名更正為張加丁 」,又於84年4月17日登記予張文鎮,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登記住所為彰化縣○○○里00鄰○○路000號。另土 地共有人張石頭及張義依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 為「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依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5 日府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為彰化縣政府認定屬 有繼承人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本案相對人許守港雖主張四 處查訪結果,均未查得渠等之相關戶籍資料,惟失蹤人張 開烈、張霜之去向,應可由其他共有人之親屬查知去向,
尚待相對人查明之。
(二)本件相對人倘遽認土地共有人張開烈、張霜為失蹤人,從 而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張君等2人若經依法完成 失蹤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即須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依法踐行職務,遺產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真正權利人或繼承人等即不得再主張權利, 影響其權利甚鉅。另相對人未善盡查明責任,逕向法院聲 請選任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嗣後經查明失蹤人確有繼 承人存在不乏案例。抗告人不僅需以國庫代墊相關規費向 戶政、地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及戶籍謄本,且需耗費大量 人力物力交叉比對相關資料,以查明失蹤人是否尚有繼承 人存在。除徒增抗告人之業務負擔外,且鑑於抗告人係公 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 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 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天職。然類此 案件不僅排擠抗告人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 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 徒增法院及抗告人之困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則陳稱略以:抗告人不願擔任失蹤人張開 烈等之財產管理人,為消弭爭議,相對人同意改選任關係人 黃鈵淇地政士為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四、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 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從而,本院審酌張開烈、張霜係於36年間登記為前述土地之 共有人,惟依其當時之土地登記資料係查無現況張開烈、張 霜之戶籍資料,有土地登記簿影本與土地謄本及彰化縣員林 市戶政事務所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認張開烈、張霜屬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且相對 人以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選任張開烈、 張霜之財產管理人以利上述共有土地之分割,自亦合法。惟 原審裁定選任之財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既力陳依其職務立場就 此選任之裁定尚有爭執,而相對人亦為消弭爭議,同意併取 得關係人黃鈵淇地政士之同意書在卷,陳報本院得改選任關 係人黃鈵淇地政士為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則 本院評估比較本件聲請本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為重,又地政 士亦屬堪任財產管理人者,況兼能減少抗告人之職務負擔,
爰認允宜廢棄本無不法之原裁定,而另為裁定選任關係人黃 鈵淇為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