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38號
CHDV,104,司聲,33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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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謝坤煙
聲 請 人 謝坤燦
相 對 人 林登隆
相 對 人 陳紀樺
相 對 人 謝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25號 裁定,提供新台幣0000000元為擔保。嗣聲請人已取得本案 執行名義,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裁定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 第20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惟查,相對人受 扣押之財產部分經調卷拍賣執行終結,尚有部分不動產假扣 押執行未撤回,且聲請人取得之本案執行名義其本金及利息 合計較保全之請求少,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 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 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亦 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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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