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366號
CHDV,104,司繼,1366,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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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蔡銀鋒
利害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林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金水為被繼承人蔡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蔡鑾死亡之日起叄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鑾(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生前籍設彰 化縣芬園鄉○○村○○路00巷00號、民國100 年1 月18日死 亡)同為關係人蔡溪篙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自聲請人之 父、被繼承人之配偶蔡瑞賓),為辦理遺產分割乙事,因該 被繼承人蔡鑾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6日彰院賢家健100 司繼字第307 號 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 務所民國105 年3 月3 日彰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暨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07 號事件卷宗及 戶籍資料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蔡鑾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 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或 遺產債權人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 聲請人推薦被繼承人蔡鑾之侄子林金水擔任遺產管理人,經 關係人林金水同意,有其同意書可稽。而關係人林金水為被 繼承人蔡鑾之親屬,關係密切,對其財產狀況應較清楚。且 被繼承人蔡鑾所遺之遺產現值不高,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佐,顯示其遺產 法律關係單純,該遺產之管理實非困難,以關係人林金水具 備之社會經驗應可勝任此職。復查卷內並無關係人林金水與 遺產或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伊理應得保持中立,適 合任此乙職。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 ,爰選任關係人林金水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 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 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 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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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