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341號
CHDV,104,司繼,1341,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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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
聲 明 人 黃星語
法定代理人 劉寒
      黃鎮賢
聲 請 人 吳浤瑜
      吳翊瑄
      吳苡榛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黃雅雯
聲 請 人 王宸郁
      王宸晏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賢
      黃詩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淑惠於民國(下同)104年9 月14日經鈞院103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告於103年10月 6日下午12時死亡,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聲明人黃星語吳浤瑜吳翊瑄吳苡榛王宸郁王宸晏為被繼承人之孫 輩,即次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淑惠業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44號民 事裁定,宣告於103年10月6日下午12時死亡,上開裁定業於 104年12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聲請 人黃星語吳浤瑜吳翊瑄吳苡榛王宸郁王宸晏為被 繼承人楊淑惠之子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此固有聲 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陳冠宇、陳 亭禎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 卷可稽。是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陳冠宇、陳亭禎未聲明拋棄繼承,親等較後之聲明人依 法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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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