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朝慶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清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張朝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共計 5人),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同意;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5日收受本院 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則逾期未為確答之債 權人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 可稽。綜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4/5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新台幣 835941元/0000000元),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三、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又本件更生方案已延長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 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亦無本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 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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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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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41.03%。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04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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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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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65487 │13.47 │943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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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5278 │10.2 │714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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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345044 │28.09 │1967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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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92388 │31.94 │2236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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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200132 │16.29 │1140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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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0000000 │ 100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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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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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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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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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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