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67號
CHDV,104,司執消債更,6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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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宇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鄭宇媜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8元,每三個月領有獎金18,000 元,每年領有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故每月平均薪資為28,175 元。經查債務人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 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亦無辦理保單質借之紀錄,本件另查無 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須與前配偶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3及98年生),支出扶養費6,000 元。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 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6,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 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475元、房租6,000元、雜支2,500元 ,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 22,675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 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8,1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2,675元後,每月餘5,500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 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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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