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楊忪霖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張仲雄
張榮青
張麗玉
張淑美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凱
被 告 張書明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2,521.96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1月20日員土測字第120號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 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260.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書明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仲雄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126.10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榮青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12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玉取得;編號F部分、面 積12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6 .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凱取得。
㈡原告應補償被告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及張明凱金 額共計新台幣318,408元、被告張書明應補償被告張仲雄、張 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及張明凱金額共計新台幣71,106元,由 被告張仲雄受補償新台幣77,885元,張榮青受補償新台幣77, 885元,張麗玉受補償新台幣77,885元,張淑美受補償新台幣 77,885元,張明凱受補償新台幣77,974元。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曾列土地共有人張吉川為被告,惟該 被告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爰請求對上開被 告撤回訴訟,並追加張吉川之繼承人張書明為被告。本件為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撤回非共有人部 分之訴,依法亦應准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21 .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2 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內 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號函要旨:「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四款分定明文;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 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 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 割。」,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前之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被告張仲雄、張榮青 、張麗玉、張淑美及訴外人張吉川、張金山、張吉良、張托 反等8人。本件原告向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張金山之持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上開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 土地為單獨所有。嗣原共有人張吉川於103年4月23日死亡, 被告張書明為其單獨繼承人。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分割,均無結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次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103年10月3日已將系爭土地及毗鄰地(即同段787地號 、面積66.116平方公尺,為交通用地),一併出賣予訴外人 羅得益,但尚未辦理過戶。茲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 上有第三人所興建之地上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必須俟判 決分割後,再辦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否則申請人必須 出具農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地政機關才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為保障買主羅得益之權益,雙方於104年7月17日 辦理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查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段00○0地號、同段 43之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權人登記為羅得益之配偶林秀麗,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為: 羅得益)所有,另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得益所有。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於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立工廠,多年來均利用訴外人 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詎料,訴外人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突然僱工以廢土及石塊堆置於將上開42之4地號土地上, 造成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對外通行,導致 無法按時進料及出貨,及對外通行至公路,嚴重損害其權益 。經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得益於97年11月 3日,向鈞院提起容忍通行之民事訴訟在案(97年度訴字第 867號、義股),請鈞院調閱該案卷宗。故若不採用原告所 提甲案或乙案(第一優先方案)分割,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位置,與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得益 相毗鄰,將來恐有發生上開妨礙對外通行之虞! (三)若鈞院採用原告所提甲案或乙案(第一優先方案)分割, 其優點分述如下:
⑴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19日員土測 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1月19日) ,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260.98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可與毗鄰地即同段788地號土地及同段766地號土地 ,就近合併使用。
⑵乙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19日員土測 字第1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1月20日) ,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260.98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可與毗鄰地即同段788地號、766地號土地,就近合 併使用。此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102年度訴字第 1055號判決意旨可知參照。
⑶反觀,被告張書明所提出之丙案、丁案,其缺點為造成原
告之買受人即訴外人羅得益,即毗鄰地即同段79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將來無法就近合併使用。另被告張書明、張 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等人所提出之戊 案,其缺點分述如下:查被告張書明(含其前手張吉川) 、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等人在系爭 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亦無耕作,系爭土地上早已廢耕, 且堆放廢棄物多年。另被告張書明、張仲雄、張榮青、張 麗玉、張淑美、張明凱等人在系爭土地之附近毗鄰地,均 無土地及地上物。被告張書明等人所提出之戊案,造成原 告之買受人羅得益,將來無法與毗鄰之土地(即同段790 地號)就近合併使用。若鈞院採用戊案分割,被告張書明 、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等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位置,按被告張書明取得戊案編號B部分;被告 張仲雄取得編號C部分;被告張榮青取得編號D部分;被 告張麗玉取得編號E部分;被告張淑美取得編號F部分; 被告張明凱取得編號G部分,與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之土地相互毗鄰,將來恐有發生類似上 開妨礙對外通行之虞!
⑷訴外人羅得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並設定 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人(含將來之所有權人)之利益。將 來訴外人羅得益可與毗鄰地即同段788地號、766地號地號 土地,就近合併使用,益增土地之經濟效用。
⑸綜上所述,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土 地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以採原告所提出之甲案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編號、面積各詳如甲案或乙案所示。又鈞院採用原告於 103年12月17日所提之甲方案或乙方案其中一方案,將造 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或 深度平坦、陡坡或高聳、便利與否等,使其價值顯有差別 ,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 ,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 ,以利本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始較公允!而兩造間應互 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 書甲案或乙案所示,顯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 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甲案或乙案,已儘量符合現在土地使 用現況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應屬妥適,較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採用乙案分割,並同意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乙案所示補償金額予以補償各共有 人。理由分述如下:根據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04年11月 24日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員林市○○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屬於計畫外非都市地」等 語,又根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載明:「地目田、使用分 區:工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語,得知 系爭土地屬於工業區之計畫外非都市地,無法作農耕使用 。從而,被告張書明於104年9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辯稱系爭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僅得供作農作使用‧ ‧‧等語,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五)對於被告之答辯三狀,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書明(含其前手張吉川)、張仲雄、張榮青、張麗 玉、張淑美、張明凱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於原 告於100年7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方式以每坪約 15,000元,低於市價甚多,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當時渠等均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 優先購買權。根據卷內原告與訴外人羅得益於103年10 月 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員林市○○段 000地號、面積252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員 林市○○段000地號、面積781.32平方公尺、移轉66. 116平方公尺(20坪)、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零參萬 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等語,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羅得益,換算後,每坪約25,000元。足見,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得益之價格,與市價相差不遠,非常 合理!
⑵原告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乙案所示 之互為補償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本件若採乙案分割, 因兩造所取得土地位置不同,應互為補償,其補償金額詳 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乙案所示,其補 償金額高於市價,對被告張書明等人並無不利之處! (六)原告不同意被告張書明所提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之毗 鄰地即同段787地號土地亦為兩所共有,其土地使用類別為 交通用地,係作為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對外通行之用。系 爭土地為工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主張按乙案分割,乙案被 告張書明的部分可以分在前半部,是工業區,原告有去聲 請分區證明,目前沒有辦法做為農耕使用,系爭土地上沒 有任何建物,但是原告有與訴外人羅得益有寫買賣契約書 ,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羅得益。同段787地號土地是兩造 共有沒有爭議。目前訴外人羅得益沒有要做工廠及倉庫使
用,目前原告持有的土地面積是二分之一,被告訴代稱價 錢的問題,可以用華聲鑑價公司所列報告書之補償金額配 賦表來補償,願意用高價來補償對方,因系爭土地是向法 院拍得的土地,當初全體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被告等人 都沒有向法院聲請優先承買權,且被告張書明前手張吉川 及其他被告沒有主張優先承買權。但是系爭土地如果依照 被告所提戊案分割,原告會分在後段,被告有提出丙、丁 案所提。原告對於補償價格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521.9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0.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楊忪霖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書 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仲雄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青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2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玉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12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美取得;編號G部 分面積1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凱取得。(二)兩造 間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被告張 仲雄因毒品案件目前在看守所關押中,被告張仲雄的部分由 被告張榮青來決定。被告張麗玉在澳洲,被告不知道她的地 址,她已經去澳洲3、4年了。被告張榮青對原告所提甲、乙 方案及被告張書明的丙、丁方案都不同意,會提出自己的方 案。原告所提甲、乙方案及被告張書明的丙、丁方案對被告 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4個兄弟姊妹都沒有路可 通行。被告張明凱被分配到最南邊,所以有損及被告張明凱 的利益。被告張明凱不同意原告所提甲、乙方案及被告張書 明所提丙、丁分割方案。被告張明凱同被告張書明所述,請 求按戊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按戊案分割。 (二)被告張書明:
⑴原告係於100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就系爭土 地為開發利用,即欲以裁判分割之方式享有該筆土地之最 大價值,據以排除其他繼受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權益,其所 提甲、乙分割分案實有違公平:
1.按系爭土地實為一袋地,必須仰賴同段787、788地號土地 以對外通行;又據現場勘查結果可知,鄰地787地號土地 僅南側東西橫向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位於系爭土地東側
之同段787地號南北縱向之土地雖亦作為道路使用,惟並 未鋪設柏油,目前僅供系爭土地北側鐵皮屋住戶對外通行 之用。是系爭土地當以接鄰同段787地號土地南側柏油路 面之土地具較高價值。
2.查系爭土地及鄰地787地號土地早期係被告張書明等人之 祖父張尚報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從事農耕之用,嗣取得所有 權後並接連由其子及被告張書明等人續為耕作之用,是被 告張書明及其父張吉川就系爭土地富有極大感情,蓋該筆 土地對其等而言具有傳承意義。又系爭土地及鄰地787地 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性質上屬一袋地,均不利於對外 通行;經被告張書明之父親張吉川等人之共同努力,歷經 多年努力始規劃將同地段787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出來作為道 路使用,俾利於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藉以提升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前人對土地所為之努力,目的係為使後代子 孫分享土地增值之利益。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8日以拍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不僅其以較低 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期間甚短,並未對系爭土地作有任何開發利用之努力以 增加該筆土地之價值,卻於取得土地後不久即訴請分割冀 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最高價值部分,進而剝奪原始取得所有 權人之權利,顯違公平原則。
3.再者,原告所提甲案係將系爭土地所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全數排擠至系爭土地之北方(即土地價值較低之 部分),如此將使其他共有人取得之編號B、C、D、E、F、 G 土地僅得藉由同段787地號土地南北向之土地對外通行 。承前所述,同段787地號該部分土地並未鋪設柏油路面 ,是以若被告等取得該部分土地後,更需額外耗費成本鋪 設柏油道路以利車輛通行;甚者,依甲案分割方案,被告 張書明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所面臨之同段787地號道路土 地面寬過於狹隘,將限縮該編號B部分土地將來之利用方 式。是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將妨礙系爭土地之利用發展而 不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價值,顯非最佳方案。 ⑵被告張書明與其他共有人張明凱、張麗玉等人協商後,提 出分割方案戊案。本件分割方案以戊案較為可採,理由臚 列如下:
被告同意採戊案分割方案,並同意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戊案補償金額予以補償。
原告所提甲、乙案方割方案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首查,本件分割標的即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規範之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顯示,系爭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僅得供作「農 作使用」;或設置「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 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 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 」、「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 施」等目的使用。
②原告主張應採甲、乙案方割方案之主要理由在於,希望 其所取得甲、乙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以就近與鄰 地同段788、76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主張其應有部分 已出賣與毗鄰地即同段790地號所有權人森林皮革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得益。查目前同段766地號土地係由 森林皮革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若如原告所言其將應 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羅得益,目的係為提供予森林皮件 製品有限公司合併使用者,蓋森林皮件製品有限公司依 其向經濟部登記之事業資料顯示係以製造皮革製品、內 外銷業務為主要營業目的,則可推知原告希冀取得甲、 乙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係為將來出賣予森林皮件製 品有限公司作為「廠房」、「倉儲」使用。
③然承上所述,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區域 計畫法第15條始授權內政部訂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以規範特定土地類別之使用項目限制。系爭土地類別 既屬「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即有特定之使用限制; 工業區土地規劃有農牧用地亦有其消防、維護公共安全 之目的性考量,以避免工業區土地過度開發。然原告竟 意欲將系爭土地如甲、乙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有限公司以作為「廠房」、 「倉儲」之工業利用,顯然欲將系爭土地供作不符合土 地類別之違法利用!是為免系爭土地將來遭訴外人森林 皮件製品有限公司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敬請鈞院於審 酌本案分割方案時,排除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羅得益,以供森林皮件製品有限公司合併利用此一因素 ,避免促成森林皮件製品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違法 使用目的。
④再者,被告張書明將來欲將系爭土地作為農作使用,惟 農耕使用需考量農耕機具進出問題;查依「農地重劃區 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規定:「農地重 劃區之農路系統規劃應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臨
路為原則;其設計等級區分為聯貫村落或區域外縣、鄉 (鎮、市)道路之幹線農路、聯接縱向農路與橫向農路 之主要農路及臨接各坵塊短邊之田間農路;其規劃設計 標準如下:一、幹線農路路寬七公尺,其路間最小間隔 為九百公尺。二、主要農路路寬六公尺,其路間最小間 隔為三百公尺。三、田間農路路寬四公尺至五公尺,其 路間最小間隔為一百六十公尺。前項各款農路寬度及間 隔因受地形限制,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 決議者,不在此限。」;是農路至少應維持4-5公尺之 寬度,俾利大型農耕機具得以順利進出農地。
⑤查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787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 用,系爭土地東側之道路寬度僅4公尺,最狹窄之部分 恐不足4公尺,完全不利於大型農耕機具進出。而原告 所提甲案分割方案,將被告等人之土地完全分配於系爭 土地北側,若被告欲就系爭土地供作農用,將發生農耕 機具可能無法進入之窘境,並導致被告張書明所取得之 土地因無法從事農耕,而成荒地,致系爭土地無法達到 農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顯與系爭土地規劃為農牧用地之 目的相悖。是甲案分割方案實非一妥適分割方案。 ⑥又原告所提乙案方割方案將被告張書明之土地分割於系 爭土地南側,而其餘被告之土地分割於系爭土地之北側 ,不僅北側之土地有上述大型農耕機具無法進入之困境 ,蓋被告等人均為親屬關係,多年來土地均合併利用; 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此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若集中分配於同一側,將使被 告等取得之土地面積較為完整,被告等親屬間亦得就分 配取得之土地為整體之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 用。以農地而言,若被告等人之土地得合併為整筆利用 ,將最有利於農地之自動化耕作,以增加系爭土地之產 能。惟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將被告張書明之土地分配 於土地南側,而其餘被告之土地集中分配於北側,將致 被告等親屬間所有之土地分割南北而不相鄰,無法集中 合併整筆利用,進而使被告等取得之土地無法發揮最高 經濟價值,顯亦非妥適分割方案。
承上述,應以被告所提戊案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蓋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既為「農牧用地」,而被告張書明意欲 將系爭土地作為農耕之用,顯然被告使用目的始符合系 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又為使大型農耕機具得以順利進入 耕地施作,被告實有必要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土地,以方 便農耕機具之進出;再者,戊案分割方案將被告等親屬
間之土地均集中分配於南側,且保持方正格局,亦利於 被告等人土地之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 況戊案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共同意願,若 採戊案分割,亦較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相反者, 原告意欲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出賣予訴外人羅得益即森林 皮件製品有限公司,依戊案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與訴外人羅得益之子羅維仁所有之同段766地號土地 ,相隔不過4米,亦得與毗鄰同段7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實不減其土地效用。揆諸上述,應以被告所提戊案分 割方案較為可採。
⑶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或其負責人羅得益就本案分割標的即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應 有部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分割方案不應考 量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周邊之利 用狀況,以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利益。再 者,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旋即將 應有部分以買賣總價10,306,161元出賣與訴外人羅得益(按 :即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援此為其主 張分割取得分割方案甲案、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之理由,實 乃剝奪其他土地共有人與鄰地共有人平等磋商買賣機會, 並獨占土地利益之行為,顯不符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 1.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及乙案,主張分配予原告取得 之編號A部分土地乃雙面臨路之土地(按:俗稱角地),為 系爭土地價值最高之部分;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土地 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對該土地享有平等之利益;申言之, 系爭土地未分割前,若該土地最具價值之雙面臨路地欲 出售予第三人,亦應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參與,享有與第 三人磋商買賣價格、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之 利益。
2.詎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未與其他 共有人協商,驟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羅得益,並 獲有買賣價金10,306,161元之利益後,再持其強行出賣 應有部分之事實,援為本案主張其應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最有價值部分土地之理由,實乃侵害其餘共有人本得按 應有部分比例平等與第三人磋商買賣價金之機會。若本 件最終由原告取得分割方案甲案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 遂行其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羅得益之目的,豈不 由原告一人獨享系爭土地之角地出售之利益,而其餘共 有人卻因此取得其餘較低價值之土地,如此顯違共有人 間之公平原則。
3.況由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鑑定報告 指出,就分割方案甲案、乙案原告主張分配取得之編號 A部分土地,分割價值分別為12,768,923元、12,350,10 1元,均高於原告自行出賣予第三人羅得益之價格(即1 0,306,161元),顯然原告就該部分角地出售予第三人之 價格,不符市場行情。而原告剝奪其餘土地共有人之買 賣磋商機會,將土地以低價出售予第三人,再提起本案 訴訟要求分割取得價值較高之角地部分,實乃圖利第三 人羅得益之行為,並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甚鉅。 4.再查,觀諸原告與訴外人羅得益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價格為10,306,161元;參鑑定報告所示,該價 格相當於分割方案戊案原告所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 價值(按:參戊案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分割 價值為11,252, 670元);顯見本件若採戊案分割方案, 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由其轉售與訴外人羅得益 ,較符合當初其二者間簽訂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對原 告及訴外人羅得益而言均屬公平。綜上述,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甲案、乙案對其餘共有人而言,均非公平合理之 分割方案,而若採取戊案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 土地之價值,較符合其當初出賣予訴外人羅得益之價格 。
⑷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羅 得益另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前曾遭第三人等人堆置廢土、石塊 ,致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對外通行…云云,然 此事實顯與本案無關,蓋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負責人羅得益及其所謂訴外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所稱員林市○○○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亦非本案分割標的,實難比附援引推測本 案共有人亦將會有阻礙訴外人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對外通行之結果。
⑸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吉川應有部分,於張吉川亡歿後業於 103年12月25日由被告張書明單獨繼承。不同意原告所主張 的分割方案。要分靠近同段787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提要 鑑價補償,被告不同意。同意採用戊案分割方案。非都市 計劃區土地要利用的話,應依非都市土地規則,計劃區土 地是農物用地,不可以用工廠、倉庫使用,農牧用地可以 使用的項目,沒有包括工廠及倉庫的使用項目,可以當農 作使用、農牧設施、畜牧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公共使用的 目的。原告主張已經出賣給訴外人羅得益有可能被當作工
廠、倉庫使用,這是違反這片土地的使用。原告將土地出 賣給訴外人羅得益,但是羅得益並不是這土地所有人,請 求能衡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公平利益。對於補償價格, 被告同意戊案。如果依照戊案也願意。被告張書明在法院 拍賣時不是系爭土地所有人,因此不可苛責其於當時主張 優先承買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請依戊案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21.9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張書明、張仲雄、 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2分之1、被告張書明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張仲雄、張榮青 、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0分之1。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不 同,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⒊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
⑴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臨接東側、南側同地段 第787地號為兩造共有留供道路使用,現狀787地號土地復連 接東(與田中央巷有他筆土地間隔)及南側之計畫道路供系 爭土地進出,兩造在土地上均無建物,僅有不明訴外人之兩 層鐵皮屋坐落其上,土地現狀閒置未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原 告及至現場之被告張書明、張明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製繪103年11月28日員土測字第2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證。
⑵附圖乙方案為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按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 面積1260.98平方公尺,為使其大面積土地合理經濟使用, ,因787地號土地東側尚有他人土地臨接,現狀是可直接通 行,惟東側土地所有人他日如另有使用,土地所有人僅能沿 787地號東側往南側外接道路通行,是其分得南側臨接較寬 之進出道路可供方便使用,並提高土地使用效能,被告張書 明應有部分為4分之1,土地為630.49平方公尺亦為相同衡量 分在南側供方便使用,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面 積分別為126.10及126.09平方公尺,面積較少分在北側亦可 方便及適當合理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南側土地由訴外人森 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買得,請求位置上方便將來合併使 用,因原告僅提出買賣契約,尚無物權移轉,現非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院尚無需考慮此等因素,又被告等抗辯原告 可能分得乙案方便土地非法使用,核屬對未來揣測之詞且非 屬本院考慮分割方案所應斟酌事項,其等主張均不可採。至 被告等主張採取戊方案,僅顧慮自己方便使用,除將較小面 積如被告張麗玉等四人土地均分在南側,並主張其等四人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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