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10號
CHDV,103,訴,610,2016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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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許綉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絹
      陳素婉
被   告①謝達
     ②謝林中
     ③許謝絨
     ④張戊源
     ⑤張文欽
     ⑥張文騰
     ⑦張寳環
     ⑧謝文東
     ⑨謝鄭春梅
     ⑩謝正雄
     ⑪謝秋露
     ⑫謝秋金
     ⑬謝淑惠
     ⑭謝靜怡
     ⑮謝文烈
     ⑯謝文玉
     ⑰謝文川
     ⑱謝娥
     ⑲張四春
     ⑳張哲賓
     ㉑張鈴宜
     ㉒張玲菊
     ㉓謝審
     ㉔蔡謝欵
     ㉕謝莊桂
     ㉖謝榮興
     ㉗謝連進
     ㉘林介台
     ㉙林嘉宏
     ㉚林佳成
     ㉛謝月鳳
     ㉜謝立
     ㉝謝筆
     ㉞謝杉
     ㉟陳漢庭
     ㊱陳世旭
     ㊲陳麗華
     ㊳陳佳蓉
     ㊴謝木枝
     ㊵謝章吉
     ㊶謝章壽
     ㊷謝太平
     ㊸不治(深彬之承受訴訟人)
     ㊹謝居萬
     ㊺謝清義
     ㊻蔡清發
     ㊼謝章鎮
     ㊽謝新銓
     ㊾謝敏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炳列
      謝志裕
被   告㊿謝棟洋
     王柑
     謝志揚
     謝章湖
     文柄(Richard Hsieh)
     淑鶴(Grace Lee)
     謝淑珍(Jean Sai)
     桂玲(Linda Hsieh Indusfrias Hsieh CR.SA)
受告知人 何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關於「附三」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原判決第18頁、編號13當事人姓名及備註中關於「被告㊻清發」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㊻蔡清發」;原判決第18頁、編號15備註欄中關於「原告許綉英應補償403,0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綉英應補償403,07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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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