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許綉英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絹 陳素婉被 告①謝達 ②謝林中 ③許謝絨 ④張戊源 ⑤張文欽 ⑥張文騰 ⑦張寳環 ⑧謝文東 ⑨謝鄭春梅 ⑩謝正雄 ⑪謝秋露 ⑫謝秋金 ⑬謝淑惠 ⑭謝靜怡 ⑮謝文烈 ⑯謝文玉 ⑰謝文川 ⑱謝娥 ⑲張四春 ⑳張哲賓 ㉑張鈴宜 ㉒張玲菊 ㉓謝審 ㉔蔡謝欵 ㉕謝莊桂 ㉖謝榮興 ㉗謝連進 ㉘林介台 ㉙林嘉宏 ㉚林佳成 ㉛謝月鳳 ㉜謝立 ㉝謝筆 ㉞謝杉 ㉟陳漢庭 ㊱陳世旭 ㊲陳麗華 ㊳陳佳蓉 ㊴謝木枝 ㊵謝章吉 ㊶謝章壽 ㊷謝太平 ㊸謝不治(謝深彬之承受訴訟人) ㊹謝居萬 ㊺謝清義 ㊻蔡清發 ㊼謝章鎮 ㊽謝新銓 ㊾謝敏上一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炳列 謝志裕被 告㊿謝棟洋 王柑 謝志揚 謝章湖 謝文柄(Richard Hsieh) 謝淑鶴(Grace Lee) 謝淑珍(Jean Sai) 謝桂玲(Linda Hsieh Indusfrias Hsieh CR.SA)受告知人 何淑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6頁關於「附三」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原判決第18頁、編號13當事人姓名及備註中關於「被告㊻謝清發」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㊻蔡清發」;原判決第18頁、編號15備註欄中關於「原告許綉英應補償403,0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綉英應補償403,075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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