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輝煌
訴訟代理人 鐘菁菁
羅水元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被 告 楊坤森
楊玉麵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秀雀
被 告 楊玉云
楊坤成
吳淑
楊昇峯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楊千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淑、楊千樂、楊昇峯於繼承楊坤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楊千樂、楊昇峯於繼承楊莊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於繼承楊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5,169元,及其中2,803,079元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