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13號
CHDV,103,訴,1213,20160307,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卓慶山
      卓源農
      卓義博
      卓仁鶴
      卓仁貴
      卓志舜
      卓瑞堯
      卓景誼
      卓景郁
兼上列九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卓源成
被   告 祭祀公業卓龍源
法定代理人 卓顯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卓慶山卓源成卓源農卓義博卓仁鶴卓仁貴卓志舜卓瑞堯卓景誼卓景郁對被告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原法定代理人卓允彥於民國103年10 月24日寄發信函向全體派下員辭任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一 第122至128頁),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4月29日裁定選 任卓健美為被告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特別代理人。又被告祭祀 公業卓龍源於104年9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卓顯爵為 管理人,並據卓顯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祭祀公業卓龍源 派下員大會紀錄、開票結果、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115頁至118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



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有爭執而不明確 ,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得否享有行使派下權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卓龍源早在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民前4年)8 月21日以前已經成立,前已設有管理人卓文治卓國昌,至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0月5日管理人卓國昌死亡後,由 卓加冠任管理人,此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 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然申報前祭祀公 業卓龍源名下所有之土地:田中鎮大安段442、453、454等 3筆土地,早於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至今,眾人皆知上 3筆土地係仁德宮尪公地,自始自終均由仁德宮管理,卓加 冠管理人死亡前亦在仁德宮運作尪公地,其死後即由仁德宮 管理委員會運作,並無續選任管理人。
(二)次祭祀公業卓龍源前身係清時期同一姓氏因認同仁德宮主神 尪公,由當時卓姓32會員所組成之神明會,並集資購置財產 ,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榖租、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 活動。惟查成立時間久遠,且歷經日據時代打壓神明會之故 ,最終明治41年(即民前4年)將神明會更改登記為祭祀公 業卓龍源名義。嗣民國101年5月之前,仁德宮總務卓健美告 知原告卓源成即現任仁德宮主任委員,申報期限將屆,為恐 屆期尪公地遭拍賣,必須盡快向主管機關申報仁德宮神明會 事宜,惟適時原告仍任職於新竹,要擔負處理此事件時間上 確有困難,因此,由總務卓健美擔任申報仁德宮神明會之申 報人並由其與代書連繫,直至101年5月30日向彰化縣田中鎮 公所民政主管單位辦理申報,並經田中鎮公所審查完結後發 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原告才知悉是以祭祀公業卓龍源申 報而非仁德宮神明會。
(三)原告卓源成於103年6月退休後,方知悉總務卓健美所提申報 祭祀公業卓龍源系統表中,確實漏列了設立人卓阿盒(原告 之曾祖父),而誤將卓阿盒之三男卓阿磨、四男卓阿辨、六 男卓添丁列為設立人,獨漏列了卓阿盒之次男卓阿車。按祭 祀公業之設立係以共同祭祀祖先為目的,設立祭祀公業必定 為所有兄弟共同設立,始符合成立之目的。卓阿盒派下一系 :長男卓阿珠-螟蛉子卓清信,惟於日大正11年(即民國11 年)3月14日死亡無嗣、五男卓阿力早逝亦無嗣,三男卓阿 磨、四男卓阿辨、六男卓添丁業已列為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



員,惟獨漏列次男卓阿車一房,確與成立祭祀公業共同祭祀 祖先之目的有違。祭祀公業卓龍源早在日明治41年(即民前 4年)即已設立,而卓阿盒時年54歲(日本安政元年即民前 58年生)、其子卓阿磨時年20歲(日明治21年即民前24年生 )、卓阿辨時年17歲(日明治24年即民前21年生)、卓添丁 時年6歲(日明治35年即民前10年生),有卓阿盒日據時代 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派下子孫系統表可考。再者,卓阿 盒依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內註記為設立人卓經邦之兄,由此 觀之漏列了兄長卓阿盒,卻只列其弟卓經邦,實非常態。另 以父在子不登列乃民間通例,且祭祀公業卓龍源規約第5條 亦有明訂,是卓阿盒當時仍健在又為戶主,子女均在其戶內 ,三男卓阿磨、四男卓阿辨、六男卓添丁斯時年輕,尤以卓 添丁時僅6歲,卓阿盒於日大正7年即民國7年11月20日死亡 後即由次男卓阿車戶主相續、昭和6年即民國20年2月7日有 卓晉文戶主相續,自無因分財異居而提供其私人財產設立祭 祀公業之事,由此可見卓阿盒不列為設立人,而將年輕之子 列為設立人是絕無可能。故祭祀公業卓龍源系統表,其中所 謂設立人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均非原始取得派下權之設 立人,而僅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應可認定。(四)祭祀公業卓龍源設立至今,所有之土地共有三筆為田中鎮○ ○段000地號,面積6674.47平方公尺為建地目(日據時期地 號為三塊厝貳陸番地),係祭祀公業卓龍源設立人及其後嗣 子孫建屋居住、同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公尺、454地 號,面積3187.26平方公尺均為地目田(日據時期地號為三 塊厝貳捌番地),嗣經祭祀公業卓龍源於103年7月12日申請 合併分割登記後為同段453地號,面積2871.27平方公尺、45 3-1地號,面積420.05平方公尺。卓阿盒於日明治25年(即 民前20年)12月18日由卓經邦戶內分戶,居住所為彰化廳武 東堡田中央庄土名三塊厝三十二番地與卓加冠管理人居住所 番地同,故卓阿盒係歷經清末、日據至今均居住於祭祀公業 卓龍源所屬有之土地上,如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可能 在祭祀公業之土地上建屋居住,此可詳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 。
(五)原告等本擬檢具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員現員過半之同意書直 接向公所辦理更正,或者祭祀公業卓龍源不願承認申報時漏 列、誤列之錯誤,卻以派下人員之繁衍、散居外地者眾連署 不易,似乎不願配合辦理,又祭祀公業卓龍源現階段急於變 賣土地故將原田中鎮大安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公尺 、454地號,面積3187.06平方公尺,業已於103年7月12日申 請合併分割登記後,為同段453地號,面積2871.27平方公尺



、453-1地號、面積420.05平方公尺,即意將同段453地號變 賣確實。原告為確保所有派下員權益,不致處於不安之狀態 ,有被侵害之危險,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 。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祖父卓阿車派下:卓慶山卓源成卓源農卓義博卓仁鶴卓仁貴卓志舜卓瑞堯、卓景 誼及卓景郁等10人對於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存在;(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主張將被告派下員的系統表增列卓阿盒為設立人 ,而卓阿車、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雖都屬於卓阿盒派下 子孫;原告雖然同屬卓阿車的派下,為何當初卓阿車個人住 在地籍番號25號,而這塊地從有地籍資料以來都看不出是屬 於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祭祀公業卓龍源當初是先人出資合 購建屋居住,並依所住面積繳交地租供納政府的地價稅,卓 阿車所居住的25番地原所有權人為許氏粉,所以原告始能將 該土地瓜分為個人所有,但所有祭祀公業卓龍源的派下員目 前還是跟祭祀公業承租、繳稅,所以祭祀公業卓龍源並非以 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是以當初出資合購土地建屋居住之人 才是派下員。所以在104年9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才會 以如此懸殊的比例,不同意將原告等列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 派下員。
(二)若如原告所述祭祀公業卓龍源成立的目的是由卓氏共同祭祀 祖先的目的,為何祭祀公業卓龍源沒有共同的祠堂,一直都 是由各個派下員自己祭拜自己的祖先?誠如原告所述,不該 是因土地來決定誰才是派下員,如果可以請原告拿出證據證 明100多年前原告的祖先卓阿盒是否有合資購買土地。原告 所述派下員有三分之一住在外地,這些人大部分都是年輕人 ,是屬於承襲派下員的資格,跟是否居住沒有關係。至於原 告很擔心祭祀公業的土地將來會被賣掉,原告對土地並無資 格,且根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必須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才能夠處分財產。且從開始收地租費時,原告那一派都沒有 繳交,也沒有原告的名字在內,所以原告等就不是派下員, 派下員都要繳交地價稅。原告今天會走到司法程序是因為原 告講的祭祀公業不接受原告之申請,原告自己有一份請其他 派下員簽名的資料,當時有14個派下員同意,但是後來104 年9月開會時沒有任何人同意原告成為派下員,且當時同意 的14個人是否都是本人簽名,也有疑問。
(三)原告在起訴狀第五條承認,派下員有漏列者得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檢具派下現員過半同意,經公所公告三十日



無人異議後,才得以更正為派下員,事實上原告於祭祀公業 籌備申報開始,即全程參與更為籌備五人小組成員之一,當 初即承認沒有資格為派下員,而放棄列入,何以會有漏列之 事,且被告公業本著全力協助之心,特於104年9月26日於田 中鎮慈惠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與會40名派下員投票結 果,4票棄權、36票不同意原告等10人加入,尤其與原告同 宗之堂兄弟也全數不同意,益證事實之明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中段三塊厝小段 26號)、同段453地號(重測前為田中段三塊厝小段28號) 等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卓龍源 所有。
(二)被告於101年5月30日由卓健美為申報人,向彰化縣田中鎮公 所申報「祭祀公業卓龍源」,其申報時所檢附之系統表,設 立人為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 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等11人。(三)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阿車之父、母均為卓阿盒、陳 氏幼娘,故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阿車四人為兄弟, 而卓阿車為原告卓慶山卓義博之曾祖父、原告卓源成、卓 源農、卓仁鶴卓仁貴卓志舜卓瑞堯卓景誼卓景郁 之祖父。
(四)上開事實,有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第10至19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覆之祭祀公 業卓龍源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68至171頁)、戶 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2至87頁)等在卷可證。四、原告主張渠等均為卓阿車之後世子孫,而卓阿車之父卓阿盒 亦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設立人,故原告等人亦為祭祀公業卓 龍源之派下員,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 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 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 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
(二)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而被告於向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卓龍源時,所附之「祭祀公業卓 龍源沿革」記載「為緬懷先祖龍源公生前創業之艱辛,及慎 終追遠,弘揚孝道,郭睦宗誼,促進族親團結為宗旨,並為 昭示後世子孫長久福祺之發展,以傳卓氏一脈香火」(見本 院卷第152頁),規約第2條亦規定「本公業為紀念來台始祖 ,秉承先祖們創立之德意,敬拜神明,祭祀祖先,以飲水思 源,慎終追遠,敦睦宗親繼續宗祠為目的」(本院卷第201 頁),亦證被告祭祀公業卓龍源設立之目的,乃以祭祀祖先 卓龍源為目的。
(三)被告部分派下員於101年5月30日推舉之申報人卓健美所提出 申報之祭祀公業卓龍源系統表,係列設立人為卓阿磨、卓阿 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等11人,而原告等人之祖父、曾祖父卓阿車 ,與設立人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等人之父同為卓阿盒, 卓阿盒又為設立人卓經邦之兄(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據 卷內三塊厝土地臺帳記載,該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 即西元1908年)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21頁),顯見祭祀公業卓龍源於斯時即已設立,而卓阿 盒為日安政六年(西元1859年)出生,大正七年(即民國7 年)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頁),於明治41年時年49歲,其 子卓阿磨為明治21年生(西元1888年)、卓阿辨為明治24年 生(西元1891年)、卓添丁為明治35年生(西元1902年), 於明治41年時分別年僅20歲、17歲、6歲,亦有戶籍登記資 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3頁),日明治41年祭祀公業卓龍 源設立時卓阿盒仍健在且為主戶,依父在子不登列之臺灣民 間習慣,何以竟不列卓經邦之兄卓阿盒為設立人,而逕列卓 阿盒斯時年僅分別為20歲、17歲、6歲之子卓阿磨、卓阿辨 、卓添丁為設立人?顯與臺灣民間習慣有違。
(四)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卓龍源當初是先人出資合購建屋居住, 故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是以當初出資合購土地建屋 居住之人始為派下員等語,惟據原告所否認。而卓健美於10 1年5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卓龍源沿革雖記載「於 清光緒末年由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 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 祖先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即今田中鎮○○段○地 號442、453、454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 並在本宗聚落裡設有先祖牌位,早晚上香膜拜,以示香火不



斷,清明及重陽二節,均舉辦祭祀以盡孝思,從未間斷」( 本院卷一第152頁),惟「清光緒末年」(即清朝光緒34年 ,日本明治41年),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分別年僅20歲 、17歲、6歲,已如前述,有何能力「共同聚資倡議」將武 東堡三塊厝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誠與常 理不符。祭祀公業卓龍源係於清光緒末年由宗親集資設立, 距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祭祀公業卓龍源之設立人究何 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本院認依卷存原告所舉證據,衡諸經驗法則,已堪認定卓阿 盒始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設立人,而卓阿磨、卓阿辨、卓添 丁均非設立人,而係其父卓阿盒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
(五)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亦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理由, 無非係因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 ,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 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 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 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 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 員。本件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 孫,其女子未出嫁者,亦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六)祭祀公業卓龍源之設立人既經本院認定為卓阿盒,則卓阿盒 之子卓阿車與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均同為設立人卓阿盒 之男系子孫,即均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而原告卓源 成、卓源農卓仁鶴卓仁貴卓志舜卓瑞堯卓景誼卓景郁均係卓阿車之男系子孫,原告卓慶山卓阿車長男卓 晉文之長女卓素霞招贅所生之子(本院卷一第48頁、57頁) ,原告卓義博卓阿車五男卓鳳石之次女卓淑惠招贅所生之 子(本院卷一第67、6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為祭祀公業



卓龍源之派下員。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均具有派下權,其等 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