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3號
CHDV,103,簡上,133,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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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蔡平岳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洪學良
上 訴 人 江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炳森
訴訟代理人 蔡進豐
視同上訴人 賴如釧
被上訴人  林木盛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鎮○○○○段000地號、面積725.7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甲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82.37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蔡炳森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68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林木盛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3.55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賴如釧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19.84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蔡平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95.35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蔡炳森(應有部分比例2818/9535)、被上訴人林木盛(應有部分比例531/9535)、視同上訴人賴如釧(應有部分比例1415/9535)、上訴人蔡平岳(應有部分比例4771/9535)維持共有,供巷道通行使用;同時,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蔡平岳江萬益各提起之 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蔡炳森賴如釧即視 同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江萬益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市○○○○段000地號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乙案;收案日期103年12月15日複 丈日期103年12月26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 面積186.0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土地 ,均分歸上訴人江萬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5.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平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53. 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如釧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182.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蔡 炳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林木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土地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 依鑑定價格互為找補。
⒊設若鈞院不採上述分割方案,而上訴人未分得土地情況 下,則兩造宜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主張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⒈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市○○○○段000地號土地採 行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審判決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蔡 炳森、賴如釧蔡平岳林木盛,上訴人江萬益卻未未 分得任何土地,於法不合。反觀,上訴人江萬益所提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持分 換算面積較為相符,故應採附圖一方案較為妥適,並依 鑑價互為補償金額。而上訴人於原審,並非捨棄原物分 得土地之意願,僅稱若能獲得適當、公允的鑑價補償, 才不分配系爭土地。惟原審誤會上訴人之意。而系爭土 地,原告將其中一方案送鑑價,結果價格偏低,上訴人 曾稱願意以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7萬元,自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然無人回應。
蔡平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955分之1767,換算可 分得面積為184.4平方公尺,惟其僅為了建物出入方便 ,兼以系爭土地於原審將其中一方案送請鑑價,鑑定價 格低於市價甚多,故其乃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讓其分 得367.55平方公尺土地,多出將近180平方公尺,有違 公平原則。且蔡平岳之建物已臨道路,卻不思改變建物 內部結構,卻讓其多分土地作為停車、繞道進出之用, 根本沒有必要。
⒊依附圖一分割方案,賴如釧分得之位置尚可對外通行,



並非全無臨路。另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 江萬益,並未簽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僅因部分上 訴人先占土地使用,就須先考量渠等在土地上建物之利 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有成立分管約定 ,或蔡平岳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據以起造房屋 ,然本件僅就系爭土地進行裁判分割,如依分管內容或 現況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蔡平岳也不因此優先取得其建物所在位置 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予斟酌之事。 ⒋若鈞院認上訴人蔡平岳所提乙案成果圖分割為適宜的話 ,惟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8700元,相當於 每坪29,000元,而原審所委請之華聲鑑價公司鑑定巷道 部分每坪為12,900元,顯然過低,上訴人江萬益認為應 將「捷丞」、「華聲」與「誠德甲案」、「誠德乙案」 之鑑價結果平均計算,再將平均數作為補償價金,基準 點較為公平,對上訴人損失相當較少。
二、上訴人蔡平岳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市○○○○段000地號、 面積725.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甲案;收 案日期103年12月12日,複丈日期103年12月26日)所示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8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 訴人蔡炳森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6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林木盛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3.5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如釧取得;編號丁部分 面積319.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平岳取得;編 號戊部分面積9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木 盛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5、上訴人蔡平岳取得應有部分 100分之50、視同上訴人蔡炳森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30 、視同上訴人賴如釧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15,並作為 道路使用。
⒊上訴人蔡平岳、視同上訴人賴如釧,應找補被上訴人林 木盛、上訴人江萬益、視同上訴人蔡炳森之金額,如民 事準備書六狀附表找補金額計算表所示。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主張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⒈上訴人蔡平岳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彰化縣員林市○○路 0段000巷00號三層樓建物(189建號),係於民國73年間 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蓋因系爭土地連同同段之 783、78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而江萬益在722、 723、72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林木盛則使用784地號土 地,上訴人蔡平岳及視同上訴人賴如釧蔡炳森就783 、784地號土地雖有持分,卻未曾使用,因此共有人間 才會約定將783、784地號土地交由江萬益耕作使用,並 同意上訴人蔡平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是以本件裁 判分割應尊重兩造約定之分管內容,俾使損害達於最小 ,故上訴人蔡平岳才會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補償金額, 浮圳路1段365巷之巷道,存在數十年,應屬既成道路, 既未徵收,其價格不宜過高。
⒉依原審判決所附現況圖所示,上訴人蔡平岳現住房屋之 大門,係位於如現況圖上編號F1所示之位置,並以該處 繞過屋側南邊空地,為通往浮圳路1段365巷之唯一通路 ,換言之,該位置一直係為上訴人作為法定空地及通行 使用,並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而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 案,將上訴人蔡平岳原本之通行土地,分予他共有人林 木盛,造成上訴人蔡平岳無法再由原房屋大門進出聯外 ,必須改變房屋格局及方向,在反側另開大門,等於重 建房屋,對上訴人蔡平岳而言,實屬重大不利。 ⒊系爭土地經「華聲」、「誠德」、「捷丞」鑑價公司進 行鑑定,上訴人蔡平岳亦曾提出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由於上揭價格差異甚大,故乃以上揭鑑定價格 之均價,即系爭土地(不含道路部分)單價為每坪64, 655元;而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因其現況為供 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土地價值不應與得為建築之用地 價值相同,又上揭各家鑑價公司中,僅華聲鑑價公司就 該巷道土地之利用現況有進行評估,故上訴人蔡平岳乃 主張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應依華聲鑑價 公司之鑑價結果,即每坪129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上訴 人江萬益雖稱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如經政府徵收,係以 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徵收補償云云。惟目前政府並無計 畫徵收該道路,亦無編列徵收預算,且道路價值本來即 會低於路旁之建築用地,如以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計算 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價格,顯然不合理。從而,依上訴 人蔡平岳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並主張:視同上訴人蔡 炳森應受補償金額78,713元,被上訴人林木盛應受補償 金額8,056元,視同上訴人賴如釧應付補償金額1,430, 113元,上訴人蔡平岳應付補償金額3,217,069元,視同



上訴人江萬益應受補償金額4,560,413元。(三)視同上訴人蔡炳森
同意上訴人江萬益所提出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但 也尊重法院的判決,惟前題是:伊不願意多分得土地,也 不拿錢出來補償予他共有人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賴如釧
同意上訴人蔡平岳所提出之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等語 。
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 原審採用原審判決之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 之分割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符合公平原則,且相鄰西側 之同段784地號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在使用。另被上訴人 雖持有783地號土地之持分,但並未使用,依原審判決所採 方案,被上訴人可以合併利用土地,而783、784地號土地亦 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反觀,上訴人江萬益蔡平岳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 地,不但無法合併利用土地,也將造成783、784地號土地無 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故被上訴人不同意採上訴人江萬益、蔡 平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略呈長方形。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六(複丈日期102年9月25日)所示 ,編號E部分為彰化縣員林市(鎮)浮圳路1段365巷之既 成道路;A部分係訴外人蔡水土所有之平房;B部分則為視 同上訴人蔡炳森、訴外人蔡黃雲嬌蔡進豐共有之3層建 物(同段449建號);C部分為上訴人蔡平岳所有之系爭3 層樓建物(同段189建號);D部分則是視同上訴人賴如釧 所有之2層建物(同段188建號),C1、D1部分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鐵皮棚架(分別屬蔡平岳賴如釧所有),其餘部 分則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六之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斟酌: ⒈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儘量配合系爭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亦即保留附圖六編號E部分,供作既成道路使用 ,而編號B、C、D部分之建物均有辦理保存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亦均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至於編號C1、D1之 鐵皮棚架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分別位於上述C、D部分之



建物之西鄰,並輔助上開主要建物為使用目的;編號A 部分之平房使用人蔡水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該平房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兩造所提出部分分割方案,未考慮 此情,尚屬合理。應認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能保 留主要地上物,及符合道路使用現況。
⒉然而,原審附圖一之方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土地呈不規 則狀,不利建築與利用,其取得人即上訴人江萬益亦反 對此分割方案。若依原審附圖二之方案,上訴人江萬益 取得編號甲1至甲4之土地,亦呈不規則狀,其中甲1部 分最小寬度僅約1公尺,且位於上訴人蔡平岳、視同上 訴人賴如釧之建物中間,不能作何使用。原審附圖三之 方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戊部分之土地,深度未及9公 尺,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有關面臨7公尺 以下寬度之馬路,其甲種建築用地基地深度不得小於12 公尺之規定,亦無法做為建築使用。至於原審附圖五之 方案,雖與本件原審判決之分配方式雷同,但其中原共 有人江牧駿與上訴人江萬益於分割後,並未單獨取得土 地,卻仍須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負擔編號戊部分之既成巷 道應有部分,對其2人甚為不利,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
⒊又查,若依原審附圖四之方案,分割後地形方正、完整 ,上訴人江萬益於言詞辯論時,亦同意得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其他共有人,再由取得人以金錢補償其不能按應有 部分分配之損失(但其認為華聲公司鑑定之補償金額過 低)。上訴人蔡平岳雖抗辯稱系爭建物南側滴水線適位 於編號丙、丁土地之界線,該分割方案未能慮及系爭建 物南側需保留法定空地,造成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規定不符等語。然而,系爭建物已先行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並已向彰化縣員林鎮(市)公所申請使用執 照,並取得所有權狀,有使用執照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附卷可查,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同一所有人即 上訴人蔡平岳所有,並不會因附圖四之方案而受影響, 至於建築法規對法定空地之要求,僅會影響爾後鄰地所 有人申請建築執照時,須否留設法定空地而退後建築之 結果,對系爭建物之出入不生影響,是上訴人蔡平岳此 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之審酌。另上訴人蔡平岳雖主張 一併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然未經取得該部分之被上訴 人所同意,此部分不予考慮。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丁 部分之土地後,是否確實興建建物使用,或毗鄰之同段 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主張通行權,與本件無關。



惟其中原審附圖四編號己部分土地,深度未達12公尺, 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不適於單獨做為建築使用,且 視同上訴人蔡炳森主張將此部分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賴如 釧,亦違反賴如釧之意願。本院認為若將之一併分歸蔡 炳森所有,得與其分配毗鄰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合併使用 ,較為妥適。
⒋從而,本件應依原審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並將其中編 號己部分改分歸予蔡炳森所有,爰定分割方法如原審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已坐落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並有部 分係供作道路使用,所餘部分尚難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 有人,若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面積 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符,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依法當以金錢補償之。經原審囑託華聲公司洪 振剛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位於員林鎮浮圳路 1段365巷旁,屬於員林鎮近郊地區,鄰近土地多作為住宅 及農業使用,以透天住宅為主,商業氣息較為薄弱,都市 化程度較低。又以地政機關核定之18米線區分臨街地與裡 地,系爭土地得分為巷道價、裡地價與道路價。再經比較 、分析、調整後,推估上開3類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63,800元、57,400元及12,800元。若依原審附 圖四之方案分割,但將編號己部分分歸蔡炳森所有,則各 共有人間增減差額及找補之金額如原審附表三所示等語, 有華聲公司檢送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該估價結果,僅針 對土地部分進行估價,未考慮地上物對土地之影響,由不 動產估價師勘估標的里臨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 近使用現狀,經濟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運用市 場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式評估,賦予不同之權 重,再佐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法等比較分析,並以最後 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其鑑定報告作成之過程 尚屬嚴謹,應可採信。本件雖江萬益前自行曾委託捷丞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方案提出估價報告書,然該估 價報告係針對江萬益先前所提之舊分割方案(已為江萬益 所不採)鑑價,其分割條件與附圖四之方案不同,故其評 估之價格,無從作為本判決分割方案之補償依據。又賴如 釧雖抗辯:以其向本院投標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與其上建物之單價,作為補償依據等語。惟查,賴如釧陳 稱之單價,係以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型態計算,斯



時系爭土地仍為共有地,單價自然較低,而本件鑑價報告 係評估分割後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且 應以分割後土地價值,評估補償標準,較為公平合理,是 賴如釧提出之補償計算方式,並非可採。從而,依原審主 文第一項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增減差額及找補之金額 ,如原審附表三所示等語。
二、惟查:
(一)據上訴人江萬益於原審所稱,其須受有合理補償價格,始 同意不分得土地,嗣江萬益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所作之鑑價報告,表示估價過低,亦即上 訴人江萬益不願依該鑑價報告所估算之找補金額,而放棄 分得土地,即上訴人江萬益,並非自始即不願意分配土地 ,況該鑑價報告,就巷道部分估價,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8700元。其次,被上訴人林木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39.99平方公尺,若予原物 分割,扣除應分攤之巷道面積後,其實際得分得之土地面 積僅約34平方公尺,無論分於何處空地,皆不符合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而形成畸零地,然此為被上訴人林木 盛土地應有部分過低所致。惟被上訴人林木盛尚可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非必然如原審判決附圖四之方 案,使被上訴人林木盛分得(原審附圖四之編號丁部分, 林木盛單獨取得100.08平方公尺;道路分擔部分面積15. 13平方公尺,合計115.21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 可得面積39.99平方公尺之近三倍之土地,原審如此分配 ,實嫌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林木盛於系爭土地,從未使用 、亦無建物存在,實無如此分割之必要。而系爭土地西鄰 之784地號土地,雖為林木盛使用中,惟該筆土地並非林 木盛單獨所有,除兩造共有外,尚有訴外人共有,將來如 何分割,不得預知。又觀之現況圖,上訴人蔡平岳於現況 圖之編號C位置,有一棟三層樓房建物(建號189),係屬 第一次所有權合法登記建物,其大門開口位於現況圖編號 F1之處,進入後為客廳、往內為餐廳、㕑房(靠巷道), 此有其提出之照片、屋內配置圖可稽。原審判決採附圖四 之分割方案,將使蔡平岳之建物,無法再由原大門處進出 聯外,必須改變房屋格局、結構,另在房屋東側處另開大 門通行,則此將失去保留該建物之意義,且工程恐耗費不 少,上訴人蔡平岳暨其家人數十年來生活習慣,也將重大 改變,影響層面既深且遠。此外,第一審判決附圖四之丙 部分尚餘之部分空地(比對現況圖暨第一審判決採分割圖 ,此所餘空地於西側位置),對蔡平岳而言,因無車道得



進出,將失其原來使用效益,亦屬重大不利之處。另蔡炳 森部分,依原審判決,盡得巷道東側之土地(第一審判決 附圖四編號甲及己部分、面積174.93平方公尺、42.12平 方公尺巷道部分面積32.83平方公尺),需要補償上訴人江 萬益之金額63萬8713元,惟蔡炳森於上訴審稱伊不需要多 分配土地,亦不希望補償金錢予他人。原審並未考量上情 各節,遽為分配,稍屬未洽。
(二)另參諸上訴人江萬益蔡平岳於上訴後,分別提出附圖一 (乙案)、附圖二(甲案)之分割方案,比較該二方案中 ,就上訴人蔡炳森、被上訴人林木盛所分配之位置、面積 部分均相當,蔡炳森分配於伊建物之位置。兩者差異處, 在於上訴人江萬益蔡平岳、視同上訴人賴如釧分配之位 置及面積。觀之上訴人江萬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其雖將 自己分於附圖一編號A、A1位置,惟該地呈不規則形L型 ,且夾角處甚多,不利日後使用,且分於編號B處之上訴 人蔡平岳,其建物之上述(一)問題依然存在。而上訴人 蔡平岳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可解決其建物出入通行 之問題,且此方案,符合有建物者蔡平岳蔡炳森、賴如 釧之數十年來長期間使用現況,而上訴人江萬益、被上訴 人林木盛,於系爭土地,並無建物,亦如渠等自稱長期間 未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木盛自稱,伊使用兩造另共 有之相鄰同段784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林木盛,其應有 部分面積甚少,無論分配於何處,扣除應分擔道路面積, 終將成畸零地,惟伊於系爭土地上無地上房屋,故予分配 於系爭土地之東南方空地處,亦可與相鄰之地合併使用( 或出售),可將損害降至較低。又此分割案,雖因此造成 上訴人江萬益未分配土地,而需受金錢補償,然參酌上訴 人江萬益自承於上訴審之主張,可知其並非一定要分得土 地,而是在於補償金額是否合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形、合法建物應予保障、兩造長期間使用之現 況、臨路暨空地位置等綜合因素考量,認為上訴人蔡平岳 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較為可採,惟應斟酌 其鑑價找補金額,論述如下。
(三)又因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實際 持分換算可分得之面積有別,其中江萬益並未分得土地,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亦會造成各土地面積單 價不一致。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屬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公 告現值為8700元,相當於每坪約29,000元,而原審所委請 之華聲鑑價公司,鑑定巷道部分每坪僅12,900元,顯然過 低。本件除了由上訴人江萬益所主張方案,自行送由捷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外,嗣自原審至本案上 訴審理期間,亦先後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假設分割後之 建地、道路用地部分,分別估價(其中誠德事務所係就甲 案、乙案分別估價)。本院審酌上揭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 報告,雖因部分個別因素、比較標的之不同,而造成鑑價 結果有所差異,惟各鑑價報告均係本於專業性及客觀性所 作成,各該報告均具有可參考性,故本院認為如上訴人江 萬益所提,以「捷丞」、「華聲」、「誠德甲案」、「誠 德乙案」四案,就系爭土地所作成之鑑定單價取平均值, 即系爭土地非屬巷道部分,每坪單價為66,576元【計算式 :(華聲65891+捷丞63800+誠德甲70064+誠德乙66550 )÷4=66576】,巷道部分則為每坪35,250元【計算式: (捷丞28099+華聲12900+誠德甲50000+誠德乙50000) ÷4=35250】,做為本件裁判分割後之找補計算基準,應 屬較合理、可採。至於上訴人蔡平岳雖另提出系爭土地附 近之789地號土地,其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為56,97 2元)列入計算基準,並主張道路部分,應採華聲鑑價之 每坪12,900元為據。然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使用需 求等因素,均會影響交易價格,789地號雖臨近系爭土地 ,並非必然其他條件,也與系爭土地相當,自不能僅因臨 近系爭土地,即逕取該交易價格作為本件鑑價之參考依據 ,況依「誠德甲案」(分割位置、面積,如上訴人蔡平岳 所主張)之鑑價結果,上訴人蔡平岳應補償金額為392萬 6445元、視同上訴人賴如釧應補償金額為169萬3304元, 上訴人江萬益得受補償金額高達531萬4858元;均遠高於 本件判決找補之金額。上訴人蔡平岳不宜就鑑價部分,各 別取有利、捨不利之點。另就系爭土地巷道部分,各家鑑 價報告之鑑價金額差異甚大,審酌各家鑑價報告內容,均 係本於專業性及客觀性所作成,且市場價值本非具有單一 性,自不能僅採最低或最高價值等極端鑑價結果為據,況 該巷道往北接浮圳路一段,距離不遠,且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即每坪約2萬8760元),自有其 相當價值。從而,對於上訴人蔡平岳所提之找補計算方法 ,本院不予採用;上訴人江萬益所提出之計算基準及如附 表一之各共有人之增減差額分析表,尚稱合理、堪足可採 。則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並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綜上,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可議,求予廢棄改判,上訴屬有理由。 本院爰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 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諭知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江萬益所提分割方案圖,乙案)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蔡平岳所提分割方案圖,甲案)
附表一:找補金額(新台幣):
┌──────┬──────┬──────┐
│ │ 蔡平岳賴如釧
│ │(+0000000元│(+0000000元│
│ │) │) │
├──────┼──────┼──────┤
江萬益 │0000000元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蔡炳森 │58827元 │26151元 │
│(-84978元)│ │ │
├──────┼──────┼──────┤
林木盛 │6021元 │2676元 │
│(-8697元) │ │ │
├──────┴──────┴──────┤
│"+"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附表二:
┌────┬─────┐
│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蔡炳森 │2055/6955 │
├────┼─────┤
蔡平岳 │1767/6955 │
├────┼─────┤
江萬益 │2497/6955 │
├────┼─────┤
林木盛 │387/6955 │
├────┼─────┤
賴如釧 │249/6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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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