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蕭文宗
蕭衡儀
蕭富茂
蕭紹球
蕭紹堅
蕭紹篡
蕭紹潔
蕭紹華
蕭生利
蕭生吉
蕭秀鈺
蕭惠玲
蕭惠真
蕭秋遷
蕭惠姬
蕭弼元
蕭弼民
蕭永立
蕭雅方
蕭秀鳳
蕭奕森
蕭奕熊
蕭奕麃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公業蕭三甲
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 度上字第41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為本訴訟 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2年4月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 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聲請將原裁定撤銷,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