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甲○○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 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建築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 其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5日晚間7時40分 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緝卷第15頁背面、院緝卷第31頁背面、35頁背面),且其為 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卷第22頁)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 卷第39頁)等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 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 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 ,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 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 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 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 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 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 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即本件103年1月13、14日施用毒品,自屬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本 案之查獲過程,被告為警盤查時,曾趁員警不注意,將身上 攜帶之注射針筒丟棄在地上(偵卷第8頁、院卷第13 頁、院 緝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 逃匿被通緝之紀錄(偵緝卷第12頁、院卷第39頁),顯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本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時隔不久 即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戰勝毒品誘惑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建築工人、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緝卷第36頁),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該針筒並非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等語(院緝卷第34 頁背面),顯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