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號
CHDM,105,訴,55,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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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 縣埔心鄉中山路大潤發賣場附近,自田生旺田生旺所涉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10 4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處無償受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足1 公克)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在前揭大潤發賣場前,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足 1 公克),無償提供予陳中華而轉讓之(陳中華所涉持有第 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路0 段000 號前,陳中華因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中華田生旺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 104 年度偵字第5116號偵卷第5 頁反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 10頁反、第18頁反至第1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號、104 年度訴字 第37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各1 份(見104 年度



偵緝字第387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 頁反、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第1 罪);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罪);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共4 罪)、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3 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 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1 罪至第2 罪,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第1 案);上開第3 罪至第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56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第2 案),前 揭第1 案與第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2 年12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 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 ,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 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至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數量達加重刑度之一定數量5 公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無償提供海 洛因供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 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 實皆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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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