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承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承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承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所示之人。又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價 格及數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呂信彥。
二、侯承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之SAMSUNG 牌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曾承諺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約1 次施用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10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承諺施用。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王燦輝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侯承昌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路○○巷00號大廳, 扣得附表一編號4該次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248.94公克、驗餘淨重248.81公克)、供附表一編號4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6樓住處內,扣
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3、5至12各次聯繫販賣毒品所 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證人王燦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被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聽之錄 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 頁反面筆錄),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 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4 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王燦輝、 呂信彥、張正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722 號 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45至47頁、卷二第51頁及反面、第 63頁及反面、偵843 號卷第70至78頁反面、第124 至126 頁 ),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販賣方式、價格 及數量」欄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1072 2 號卷一第111 至112 頁、偵843 號卷第82至89頁、100 至 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被告為警查獲之透 明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 重248.94公克、驗餘淨重248.8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 在卷足憑(偵10722 號卷二第138 頁)。此外,復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
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法明 確計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 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 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可從販 賣之毒品中,獲取些份量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1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承諺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承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10722 號卷一第64頁、卷二第39頁),並有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承諺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 ,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 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 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由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於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非 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 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12次販 賣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有其104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1日 偵查筆錄、本院105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 月1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偵10722 號卷二第29至31頁、第112 至11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 133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3 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信彥,固 戕害其身心,但證人呂信彥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 買毒品,且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 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 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 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遞減之。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佳良云云。然 警方於103 年偵辦另案被告王燦輝販賣毒品時,王燦輝於到 案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及綽號「小豬」之林佳良購 買,於104 年1 月5 日向法院聲請對林佳良持用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時,已遭他單位上線,於104 年9 月22日發現林佳 良使用之行動電話未與其他單位碰線,即向法院聲請對其實 施通訊監察至今,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發現其毒品上游,犯 嫌林佳良已於105 年1 月20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 局查獲,現羈押於新北看守所等情,有警員林正庭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足認檢察官及承辦員警 於查獲被告前,由監聽及另案被告王燦輝之供述,即已掌握 林佳良涉案之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因此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有以證人身份訊問關於白智宏販賣毒 品一案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惟觀警方於104 年11 月24日對被告作筆錄時,已就與白智宏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見偵10722 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 面筆錄),顯見承辦員警於查獲被告前,由監聽內容已發覺 白智宏涉嫌販賣毒品,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白智宏之情 形,均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 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承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 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主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關於沒收:
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48.94公克、驗餘淨 重248.81公克),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用於盛裝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亦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2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及門號SIM 卡(詳如附表一「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 所載),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02 頁反面),且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交易時所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 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沒收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扣案時插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禁藥犯罪所 用之物,該門號SIM 卡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無 證據可認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71,000 元,被告供稱:現金是我領錢出來要繳停車費、房租、信 用卡。…是我工程用的款項,還有我父親要看病,我從戶 頭裡面領出來的,不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偵10722 號卷 二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30 頁),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 張、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明細1 份為佐(偵1072 2 號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137 頁),是難認扣案之現金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 象│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1 │王燦輝│103 年12月│於103 年12月9 日16時16分59│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凌晨0 │秒、18時9 分26秒、22時28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 │時49分許;│31秒、23時56分16秒、12月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新北市新莊│日0 時14分23秒、0 時18分3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如│
│ │ │區某汽車旅│秒、0 時41分31秒、0 時45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館 │27秒,侯承昌以其所有之SAMS│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UNG 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王燦輝│(不含插用之門號○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180,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燦輝,得款180,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呂信彥│104 年3 月│於104 年3 月16日12時23分55│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15時3 │秒、12時25分46秒、13時14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分電話聯絡│16秒、13時25分50秒、13時4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後;新北市│分25秒、13時46分59秒、14時│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
│ │ │新莊區中港│44分0 秒、14時54分41秒、1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路中慶巷某│時3 分39秒,侯承昌以其所有│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
│ │ │統一超商旁│之SAMSUNG 牌、插用門號0 │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 │不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
│ │ │ │呂信彥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方式,將重量10幾公克之毒品│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呂信彥,得│追徵其價額。 │
│ │ │ │款10,000元。 │ │
├─┼───┼─────┼─────────────┼───────────┤
│3 │呂信彥│104 年3 月│於104 年3 月18日0 時19分28│侯承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凌晨0 │秒,侯承昌以其所有之SAMSUN│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時19分電話│G 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 │ │聯絡後約5 │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呂信彥電│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
│ │ │分鐘;侯承│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昌住處大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外 │毒品海洛因(重量約4 分之1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錢)、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電話壹支(不含插用之門│
│ │ │ │7 、8 公克)各1 包以1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予呂信彥│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
│ │ │ │,得款10,000元。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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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信彥│104 年7 月│於104 年7 月15日0 時14分8 │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2 時23│秒、1 時3 分24秒、1 時11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分電話聯絡│56秒、2 時12分18秒、2 時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後;侯承昌│分54秒、2 時23分22秒,侯承│驗餘淨重貳肆捌點捌壹公│
│ │ │住處大樓外│昌以其所有之ASUS牌、插用門│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 │ │ │電話與呂信彥電話聯絡後,於│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0幾公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1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信│償之;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彥,得款10,000元。 │電話壹支(含門號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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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正山│104 年1 月│於104 年1 月8 日15時41分47│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6 時57│秒、22時0 分54秒、22時3 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分電話聯絡│20秒、1 月9 日0 時55分29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後約10分鐘│、1 時11分45秒、1 月10日13│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
│ │ │;新北市新│時43分54秒、17時19分16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莊區中原路│18時59分12秒、19時2 分19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麥當勞外 │、19時21分23秒、19時36分57│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秒、1 月11日1 時40分7 秒、│支(不含插用之門號○ │
│ │ │ │2 時12分25秒、3 時16分3 秒│○號SIM 卡壹張)沒 │
│ │ │ │、5 時16分10秒、6 時47分59│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秒、6 時57分3 秒,侯承昌以│○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其所有之SAMSUNG 牌、插用門│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電話與張正山電話聯絡後,於│ │
│ │ │ │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交貨之方式,將重量35公克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 │ │
│ │ │ │1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正山│ │
│ │ │ │,得款1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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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正山│104 年1 月│於104 年1 月12日18時47分14│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20時30│秒、18時50分11秒、21時48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分電話聯絡│8 秒、1 月14日22時55分43秒│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約10分鐘│、23時27分23秒、23時34分16│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
│ │ │;新北市新│秒、1 月15日0 時30分10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莊區中原路│0 時35分52秒、0 時37分32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麥當勞外 │、0 時44分26秒、14時17分3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秒、15時59分35秒、17時3 分│話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
│ │ │ │40秒、19時0 分29秒、20時3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分30秒,侯承昌以其所有之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SAMSUNG 牌、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張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正山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式,將重量70公克之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以34,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予張正山,得款34,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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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正山│104 年1 月│於104 年1 月17日15時47分57│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17時25│秒、17時9 分9 秒、17時14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分電話聯絡│23秒、17時25分19秒,侯承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約10分鐘│以其所有之SAMSUNG 牌、插用│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 │;新北市新│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莊區中原路│動電話與張正山電話聯絡後,│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麥當勞外 │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70公克│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以│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3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正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當場收受現金8,000 元,並│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同意張正山賒欠26,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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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正山│104 年1 月│於104 年1 月18日21時6 分59│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20時21│秒、21時25分1 秒、1 月19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分電話聯絡│12時1 分16秒、18時16分12秒│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約10分鐘│、20時21分47秒,侯承昌以其│得新臺叁萬伍仟元沒收之│
│ │ │;侯承昌住│所有之SAMSUNG 牌、插用門號│,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處內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
│ │ │ │話與張正山電話聯絡後,於左│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不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
│ │ │ │貨之方式,將重量70公克、品│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質較好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包,以3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張正山,當場收現金35,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同意張正山賒欠3,000 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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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正山│104 年3 月│於104 年3 月5 日17時47分50│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18時38│秒、18時12分58秒、18時30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分電話聯絡│25秒、18時32分15秒、18時37│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約10分鐘│分34秒、18時38分55秒,侯承│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
│ │ │;新北市新│昌以其所有之SAMSUNG 牌、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莊區成泰路│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段279 號│行動電話與張正山電話聯絡後│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前 │,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話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70公│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以3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正│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山,得款34,000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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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正山│104 年3 月│於104 年3 月6 日20時18分10│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日16時32│秒、3 月7 日14時35分0 秒、│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分電話聯絡│3 月8 日16時32分18秒,侯承│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10至30分│昌以其所有之SAMSUNG 牌、插│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
│ │ │鐘;新北市│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新莊區中原│行動電話與張正山電話聯絡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麥當勞外│,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70公│話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
│ │ │ │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以│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3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正│)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山,得款34,000元。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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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正山│104 年3 月│於104 年3 月15日13時2 分23│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14時43│秒、13時17分39秒、14時25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分電話聯絡│18秒、14時43分26秒,侯承昌│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
│ │ │後10至30分│以其所有之SAMSUNG 牌、插用│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 │鐘;新北市│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新莊區中原│動電話與張正山電話聯絡後,│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 │路麥當勞外│於左列時、地,同意張正山以│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賒帳之方式,將重量約11公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正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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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正山│104 年4 月│於104 年4 月12日13時29分48│侯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18時19│秒、19時42分1 秒、23時26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分電話聯絡│42秒、4 月13日13時20分17秒│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30分鐘;│、15時32分37秒、15時33分2 │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
│ │ │新北市新莊│秒、18時17分10秒、18時19分│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區中港路某│27秒,侯承昌以其所有之SAMS│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汽車旅館 │UNG 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116 號房內│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張正山│話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將重量70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他命2 包,以34,000元之價格│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販賣予張正山,得款34,000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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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與曾承諺通話時間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104 年1 月13日14時4 │104 年1 月14│曾承諺住處 │侯承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分33秒、21時0 分29秒│日0 時47分通│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23時18分46秒、1 月│話結束後 │ │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14日0 時5 分26秒、0 │ │ │支(不含插用之門號○ │
│時43分49秒、0 時47分│ │ │○號SIM 卡壹張)及 │
│35秒許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