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5年度,1號
CHDM,105,自緝,1,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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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劉榮任
      邱玉利
      邱明光
      陳詹祝
      林張彩鳳
      胡育瑜
      黃和欽
      羅玉葉
上八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與本院88年度自字第123號、95年度
自緝字第5號案件係同一代理關係)
自訴人   江明枝
      邱張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擔當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廖美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就被告李廖美娥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 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 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江明枝邱張敏,已分別於民國93 年2月11日、100年2月5日死亡,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50、51頁、第5、至57頁),因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等,皆未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 ,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0年5月27日就自訴人 江明枝邱張敏之部分,向本院聲明擔當訴訟,有彰化地檢 署100年5月27日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自緝字第 1號卷第63頁),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廖美娥李麗慧(所犯部分,已經本 院以95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確定)與李柏毅(所犯部分,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自緝字 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確定)係母子關係,其等明知並無



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分別於86年3 月25日及86年12月10日,推由被告李廖美 娥出面邀集,均採內標制每月每會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 之互助會各一組,其中86年3 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係以李 柏毅為會首,自訴人劉榮任邱明光陳詹祝(會單上載為 阿足)、林張彩鳳(會單上載為彩鳳)、邱張敏胡育瑜( 會單上載為三雄)、羅玉葉(會單上載為阿葉)等皆加入為 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人;另86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助 會,則以李麗慧為會首,自訴人劉榮任江明枝邱玉利林張彩鳳黃和欽(會單上載為邱順志,因邱順志無力繳納 會款,改由黃和欽參加)等皆加入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 計20人。詎被告等於88年4 月起停止標會後,自訴人等互相 聯絡後,始察覺86年3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依約應僅餘6名 活會,然實際高達10人未曾得標;而86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 助會,依約應僅餘4名活會,然實際竟有6人未曾得標。足見 被告連續利用未到場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進行冒標,並向被 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且案發後三人潛匿無蹤,自訴人 四處打聽均無訊息。至此自訴人劉榮任林張彩鳳分別損失 82萬元,自訴人江明枝邱玉利黃和欽分別損失32萬元, 自訴人邱明光邱張敏胡育瑜羅玉葉分別損失50萬元, 自訴人陳詹祝則損失100萬元。被告等另於88年1月20日推由 李麗慧出面邀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劉榮任並未與 會,被告竟冒用劉榮任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會單。因認被告李 廖美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 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罪等語。
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43條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又在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自訴人認本案被告李廖美娥涉犯 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216 條、第 210條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其 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本 案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



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五、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對於被告李廖美娥上開犯嫌之行為終了 日,僅記載「被告等於88年4 月起停止標會」,而依自訴狀 檢附之證一、證二、證三等互助會單所示,則分別記載各該 互助會之開標日期為每月25日、10日及20日(見88年度自字 第123號卷一《下稱:自訴卷一》第4至6 頁),按此,被告 李廖美娥上開犯嫌至遲應於88年3月25日終了(即88年4月停 止標會前之最後一次互助會開標日),爰以此日為被告李廖 美娥本案之行為終了日,故對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 次查,自訴人劉榮任先於88年5月7日向彰化地檢署遞狀提出 告訴,該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分案偵查;其後自訴人劉榮任復 與其他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88年9 月30日向本院提出自訴, 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88年10月20日停止偵查並移送本院審理,分別 有偵查中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彰化地檢署收文戳章、檢察官 簽呈及本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88年度 偵字第5010號偵卷第1、56頁、自訴卷一第1頁反面)。嗣被 告李廖美娥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4 月14日發 布通緝一情,有本院89年彰院松緝字第9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見自訴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本件因被告李廖美 娥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①本案自88年5 月7 日開始偵查起,至本案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以迄本 院通緝被告之前一日即89年4月13日止,共計11個月又6日之 期間,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



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3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 算,加上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本案對於被告李廖美娥 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8月31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8年 3月25日)+(11月又6日)+(12年6月)=101年8月31日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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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