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05
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伍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主 文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少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 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 (送驗數量為0.53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出具之鑑定書可稽, 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件被告所持有 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出具之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104 3號卷第50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 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 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 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 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為0.5347公克;驗餘數量為0.52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 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 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