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①因犯共同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 同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 字第2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②又因共同犯9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 年7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9月、7月、 7月、7月(皆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所附之刑 事聲請合併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