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章
具 保 人 林金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金菊因受刑人洪明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林金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 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 ,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不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等情,有本院103 年刑保字第97號刑保收據影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點名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結果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