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嗣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 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狀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 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4.12. 10」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其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