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4號
CHDM,105,聲,29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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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 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昌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分屬得易刑處 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而受刑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所提「刑事聲請定執行狀」(見執 聲卷第24頁),雖僅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未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一 併向檢察官請求,惟本件既不損及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罪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 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受刑人李昌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竊盜│有期徒│①103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 │宜蘭地檢│臺│104 年度上│104.06.30 │臺│104 年度上│104.06.30 │臺灣高檢│編號1 │
│ │ │刑9 月│②103 年9 月間(9 月26日前)│103 年度│灣│訴字第1033│ │灣│訴字第1033│ │104 年度│至3 經│
│ │ │(共8 │③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凌晨0 時│偵字第 │高│號 │ │高│號 │ │執字第 │臺灣高│
│ │ │罪) │ 至同日3 時之間 │4647號等│等│ │ │等│ │ │180 號(│等法院│
│ │ │ │④103 年9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 │ │法│ │ │法│ │ │編號1 至│104 年│
│ │ │ │⑤103 年9 月17日23時許 │ │院│ │ │院│ │ │2 應執行│度聲字│
│ │ │ │⑥103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 │ │ │ │ │ │ │ │有期徒刑│第4026│
│ │ │ │⑦103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許 │ │ │ │ │ │ │ │4 年) │號裁定│
│ │ │ │⑧103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 │ │ │ │ │ │ │ │ │定應執│
├──┼──┼───┼──────────────┼────┼─┼─────┼─────┼─┼─────┼─────┤ │行刑4 │
│ 2 │竊盜│有期徒│①103 年9 月26日23時0 分至同│宜蘭地檢│臺│104 年度上│104.06.30 │臺│104 年度上│104.06.30 │ │年2 月│




│ │ │刑7 月│ 年月27日凌晨3 時之間 │103 年度│灣│訴字第1033│ │灣│訴字第1033│ │ │(宜蘭│
│ │ │(共2 │②103 年9 月底某日(於該判決│偵字第 │高│號 │ │高│號 │ │ │地檢 │
│ │ │罪) │ 附表一編號9 之後)凌晨1 時│4647號等│等│ │ │等│ │ │ │105 年│
│ │ │ │ 許 │ │法│ │ │法│ │ │ │度執更│
│ │ │ │ │ │院│ │ │院│ │ │ │字第49│
├──┼──┼───┼──────────────┼────┼─┼─────┼─────┼─┼─────┼─────┼────┤號) │
│ 3 │偽造│有期徒│①103 年9 月17日23時許 │宜蘭地檢│臺│104 年度上│104.06.30 │臺│104 年度上│104.06.30 │宜蘭地檢│ │
│ │文書│刑3 月│②103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 │103 年度│灣│訴字第1033│ │灣│訴字第1033│ │104 年度│ │
│ │ │(共3 │③103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許 │偵字第 │高│號 │ │高│號 │ │執字第 │ │
│ │ │罪) │ │4647號等│等│ │ │等│ │ │1867號(│ │
│ │ │ │ │ │法│ │ │法│ │ │應執行有│ │
│ │ │ │ │ │院│ │ │院│ │ │期徒刑6 │ │
│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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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竊盜│有期徒│103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易│104.11.06 │中│104 年度上│104.12.30 │彰化地檢105 年度│
│ │ │刑10月│ │103 年度│化│字第269號 │(聲請書誤│高│易字第1286│ │執字第805 號 │
│ │ │ │ │偵字第 │地│ │載為104.10│分│號 │ │ │
│ │ │ │ │8279號 │院│ │.06)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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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