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2號
CHDM,105,聲,232,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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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已做出認罪之重大決定,並捨棄 相關證據之調查,應無勾串或騷擾證人之虞,本案已無羈押 之必要,被告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對本案後續之審理及訴訟 之進行,不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被告遽然遭羈押,對被告 及其家人造成重大打擊,且被告擔任多班數學授課老師,時 值新學期正式開課,學生人數眾多,若無法具保停止羈押, 補習班將會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經濟困境,牽涉被告及其家 人賴以維生之生計問題,爰請求准予被告以相當保證金及併 為附條件之處分代替羈押,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李慎廣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誣告罪嫌 重大,且依證人潘科均張香逸之證述,及證人張香逸所提 出之書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繼 續騷擾證人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當庭逮 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 105年2 月3 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經查:
(一)被告涉嫌誣告犯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 實,且有證人張香逸潘科均江孟烜張書豪許嘉樺張鎮麟之證述可證,復有刑事告訴狀、本院及智慧財產 法院刑事判決等相關書證可佐,且有偽造之紅本講義、紫



本講義各1 份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扣案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係偽造 乙節,固坦承知情,然辯稱:該講義係張香逸自行偽造, 原欲以張香逸名義提告,因聽從律師建議,始以伊名義提 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而與證人張香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扣案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係伊依被告之指示 所製作,伊並不知悉被告有持以誣告江孟烜等語(見本院 卷236 頁反),相互矛盾。又證人張香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跟隨被告只是想教書賺錢,但被告一直要求伊幫忙 作偽證,伊乃於103 年1 月底,以當兵為藉口離職,伊於 104 年8 、9 月間被起訴偽證後,被告想知悉伊開庭之案 號及時間,伊因不想繼續說謊,不想被影響,始搬家換手 機號碼,但被告一直透過電話、LINE要聯繫伊,以臉書聯 繫伊配偶,透過電話聯繫伊姊夫,或至伊戶籍地找伊父母 ,並透過被告配偶、以前學生李婉綺、補習班主任葉春菊 撥打電話至伊當兵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至第23 7 頁、第239 頁);證人潘科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103 年9 月16日作證前,被告及張香逸均有叫伊開庭時作 偽證,另伊於104 年2 月至智慧財產法院作證前,有與被 告一起先去找被告的律師討論,被告跟律師叫伊講跟偵查 中證述的內容一樣即可,律師模擬法官問話,讓伊回答, 也有給伊看之前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4 年12月30日開庭前,有 與張香逸聯絡,且有去張香逸戶籍地找其父母,因張香逸 於104 年11月間,突然將其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關閉, 伊為詢問張香逸是否知悉要開庭,乃透過張香逸姊夫,而 得知張香逸之上班地點及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相符一致,復有張香逸所提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等可資為證 ,堪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張香逸潘科均之事實,且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繼續騷擾、勾串證人張香逸潘科均之虞。(三)又本案業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3 月23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 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 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 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繼續騷擾、勾串證人張香逸潘科均之虞,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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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