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號
CHDM,105,簡,9,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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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茂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茂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 市仁德區工作地點之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 中正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1公克,驗餘淨重0.7213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名稱:
被告李茂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驗 餘淨重0.7213公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 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 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 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 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而再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 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 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茂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卻又再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3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7213公克),此有該院105年2月17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



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 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得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未扣 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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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