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27號
CHDM,105,簡,52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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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以每注10元 計」更正為「以每注80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 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 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 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 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 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 「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 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 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 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 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被告供稱經營5 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 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 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秀美」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甲○○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迄105年2月2日止,提供 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設置六合 彩賭局,聚集「生」及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賭下注 ,約定賭客每注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共有「2 星」、「3星」、「全車」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 之號碼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甲○ ○再以傳真機將簽注單傳予「秀美」;以每注10元計,賭客 簽中「2星」者可贏彩金5700元、簽中「3星」者可贏彩金 57000元,簽中「全車」者可贏彩金2850元。未簽中者,甲 ○○則抽取每注1元後,將其餘賭資繳予「秀美」之成年女 子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與綽號「秀美」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 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 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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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