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04號
CHDM,105,簡,50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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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性 質上已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不法意圖,而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之行為,即為已足,至被引誘、容留或媒介之男女是 否果真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媒介僅媒介、容留單一嫖客與女子為性交、猥褻 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立法者透過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處 罰促成性行為的行為人,且將營利列為客觀不法要件,除了 你情我願的單純性行為外,尚包含有償的性交易,性工作者 所提供的性服務,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為了更周延的 基本權保護,我們不應該在權利領域的範圍,過早加入道德 、立法政策的觀點,而將性服務直接排除在職業自由的保障 範圍之外。其次,性服務需求者,也是基於人性尊嚴而來的 一般行動自由,畢竟「食色性也」,我們應該大方承認「性 」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因此,本案被告直接促成 兩個在自由意思下的成年人進行性交易,提供性服務者,為 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性服務需求者,也是根據憲法一般 行動自由而來,本案性交易的雙方,都有其憲法位階之權利 ,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其實是促成2 個合法進行的權利, 為何要課以刑事責任,處罰的正當理由何在,將涉及本院應 該如何決定本案的具體量刑因子。就此,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認為,處罰性工作者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維護社 會善良風俗。本院認為,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使性工作者 (不論有償或無償)便利提供性服務,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的保護法益,或許可以從此方向進行推演,也就是保護「 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然而,除了國民健 康較為具體外,社會善良風俗過於抽象,難以理解,而且以 「風俗」作為刑法保護法益過於危險,因為,現在多數人認 為的善良風俗,未必是正確的核心價值(例如:美國的黑白 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 是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保護法益,應該摒除「社會善 良風俗」的觀點。此外,性產業可能會伴隨著一些不良的社 會影響,例如:頻繁的性接觸導致性病散佈的危險,或利之 所趨,性產業可能造成幫派、毒品介入的隱憂,或業主不當 剝削性服務者,或對於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 ,或提高人口販運的可能性等等。因此,本院認為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保護法益應該在於非法的性交易促成者對可能 對社會安全造成上開影響,具有抽象危險犯的性質,而此一 保護法益將展現在具體的量刑因子上,而非抽象的社會善良 風俗。因而考量本案被告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 竟以非法的方式,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素行良好,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性交易的行為人,均為20 歲以上的成年人,被告所經營的場所,為其住家,一般的兒 童及少年接觸不易,且被告僅向應召女子收取每月房屋租金 ,每次性交易並未分得報酬,尚難認定不當剝削,再者,本 案性交易均使用保險套,對於性交易的雙方身體健康危害的 程度非高,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本案經營 之規模不大,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76歲,經此偵 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扣案之保險套3 個,並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在此一 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租金,出租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 ○○街00巷0號居所內房間予許素蓮,在上址媒介、容留女 子許素蓮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代價係每次 500元。嗣於105年2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許素蓮與男客鐘天宏為性交、猥褻交易,並扣得保 險套3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素蓮鐘天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保險套3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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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