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6號
CHDM,105,簡,486,201603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福
      陳維種
      葉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維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家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陳維種與葉 佳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前回溯2 、3 月前之某日起,利用葉佳福向 不知情之江啓彰所承租之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 段坡姜巷24 8 弄高鐵下方往東30公尺右邊產業道路旁鐵皮屋,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作為 賭具,由陳維種或不特定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葉佳福持無 線電對講機在賭場外把風,另葉家霖自105 年3 月初之某日 起,亦與陳維種葉佳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在該賭場內負責收取賭客之賭資、抽頭金及計算應賠付 給賭客之賭金等工作,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陳維種或不 特定之賭客輪流做莊家,以賭具連斗(有6 面分別標示數字 1 到6 ,類似骰子之物)滾動後出現號碼決定輸贏,依賭客 押中數字為單號、雙號、3 號,賭客可得向莊家獲取4 、2 、1 倍之賭金,惟若未押中,賭資即全歸莊家所有;而賭客 每贏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陳維種葉佳福則可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朋分,葉家霖則由葉佳福免費提供用餐、菸,及 偶爾給予500 元或1,000 元之零用錢方式分享利潤。嗣於10 5 年3 月6 日某時,李惟平蕭敦貴、許陶台英、許金蓮



洪旻宏陳炎興林志勝江素蘭林錦雄劉家華、曾冠 瑋、張漢宗柳乾恩黃志善洪秉瑩賴維雄李芳義林清河郭淑娟呂森寶黃健鴻洪重賢賴美慧、蕭秀 簽、洪祥富蔡鳳媚、張永渭、洪進來林進旺、陳麗娟、 蘇福、李寰宇洪瑞榮謝福生王月里林慶輝黃國修 、陳月娥、徐瑞真在上揭賭場內,以上揭方式聚賭時,為警 於同日2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姓名「江啟 彰」更正為「江啓彰」、「磁盤」更正為「瓷盤」、增列「 本院搜索票影本」、「現金(賭資)16萬4,000 元」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上揭鐵皮屋經營賭場,對於前來賭博之賭客並無條件 限制,想來賭的都可以來,熟客帶陌生客人過來賭等情,業 據被告陳維種葉佳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 反面),故該鐵皮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無疑問。是核 被告葉佳福陳維種葉家霖3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 人分別自105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前回溯2 、3 月前之某日、105 年3 月初之某日 起至105 年3 月6 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復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 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又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陳維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葉家霖前無前科;被告葉佳福前無賭博案件前案 紀錄,但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等前案紀錄;被告陳維種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 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罰金5,000 元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 261 號判決處罰金6,000 元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維種迭因賭博、營利聚眾賭博罪, 經法院判刑,仍未能知所警惕,復與被告葉佳福葉家霖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活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暨考量上開賭場之規模非小、營業期間、查獲之賭資及所得 ,被告各別參與犯罪期間長短與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葉佳福陳維種葉家霖3 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葉 佳福、陳維種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葉佳福陳維種所有因犯本案所得 之物,均業據被告葉佳福陳維種葉家霖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10頁反面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葉佳福陳維種葉家霖3 人所 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為證人江啓彰所有,業據證人江啓彰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葉家霖所持有,其於偵查中自述該筆 現金為醫療費(見偵卷第52頁反面),又非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扣得之財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連斗 │9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2 │瓷盤 │3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 │ │ │載為磁盤,應予更正) │
├──┼───────┼──────┼────────────────┤
│ 3 │白鐵蓋 │1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4 │數字押注圖墊 │1 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5 │塑膠帆布墊 │1 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6 │撥錢棒 │1 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7 │現金(賭資) │新臺幣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簡易判│
│ │ │16萬4,000 元│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2 臺 │被告葉佳福陳維種所有供其犯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9 │現金(抽頭金)│新臺幣 │被告葉佳福陳維種所有因犯本案所│
│ │ │16萬6,960 元│得之物 │




├──┼───────┼──────┼────────────────┤
│ 10 │租賃契約書 │1 本 │證人江啓彰所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 │ │ │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11 │現金 │新臺幣 │被告葉家霖所持有(簡易判決處刑書│
│ │ │27萬5,300 元│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葉佳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維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與葉佳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前回溯2 、 3 月前起,在葉佳福所承租之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 段坡姜 巷248 弄高鐵下方往東30公尺右邊產業道路旁鐵皮屋內設置



賭場,並提供「連斗」等賭具以供上門賭客參與賭博,陳維 種擔任莊家,葉佳福則負責把風;葉家霖則於105 年3 月初 某日起,亦基於與陳維種葉佳福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賭場內負責收取賭客之賭 資、抽頭金及計算應賠付給賭客之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家,以賭具連斗(有6 面分別標示數字1 到6 ,類似骰子之物)滾動後出現號碼決定輸贏,依賭客押 中數字為單號、雙號、3 號,賭客可得向莊家獲取4 、2 、 1 倍之賭金,惟若未押中,賭資即全歸莊家所有;而賭客每 贏1 萬元,陳維種葉佳福可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嗣於 105 年3 月6 日某時,李惟平蕭敦貴、許陶台英、許金蓮洪旻宏陳炎興林志勝江素蘭林錦雄劉家華、曾 冠瑋、張漢宗柳乾恩黃志善洪秉瑩賴維雄李芳義林清河郭淑娟呂森寶黃健鴻洪重賢賴美慧、蕭 秀簽、洪祥富蔡鳳媚、張永渭、洪進來林進旺、陳麗娟 、蘇福、李寰宇洪瑞榮謝福生王月里林慶輝、黃國 修、陳月娥、徐瑞真在上揭賭場內,以上揭方式聚賭時,為 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連斗 9 個、磁盤3 個、白鐵蓋1 個、無線電對講機2 台、數字押 注圖墊1 張、塑膠帆布墊1 張、撥錢棒1 支、抽頭金16萬 696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福陳維種葉家霖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啟彰李惟平蕭敦貴、許陶台英、許金蓮洪旻宏陳炎興林志勝江素蘭林錦雄劉家華、曾冠 瑋、張漢宗柳乾恩黃志善洪秉瑩賴維雄李芳義林清河郭淑娟呂森寶黃健鴻洪重賢賴美慧、蕭秀 簽、洪祥富蔡鳳媚、張永渭、洪進來林進旺、陳麗娟、 蘇福、李寰宇洪瑞榮謝福生王月里林慶輝黃國修 、陳月娥、徐瑞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連斗9 個 、磁盤3 個、白鐵蓋1 個、無線電對講機2 台、數字押注圖 墊1 張、塑膠帆布墊1 張、撥錢棒1 支、抽頭金16萬6960元 扣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3 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經查:被告陳維種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