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文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胡文權 男 55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參與彰化縣永靖 鄉農會所召開之臨時理事會,與共同與會之林峰本意見不合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峰本,致林峰本受 有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頰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林峰本委任陳世煌律師、李冠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峰本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