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伍拾陸顆、撲克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士農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以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巷 00號旁之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撲克牌等賭具 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選擇以象棋或撲克牌為 賭具,進行俗稱「象棋麻將」或「大老二」之賭博,「象棋 麻將之賭法係分4家,1人發7支牌,若其中1人自摸,其餘3 位賭客均輸給自摸者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若其 中1人放槍,則該人即輸給胡牌者50元之賭金,陳士農則向 自摸之人抽頭50元;「大老二」之賭法係分4家,以最先出 完手中撲克牌者為贏家且賭局結束,手中持牌最多者為「大 頭」,「大頭」輸100元,手中持牌次多者為「小頭」,「 小頭」輸50元,並由抽得黑桃老二者支付50元之抽頭金予陳 士農。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錦田、蔡金清、林春生 、林正利等人正在把玩「象棋麻將」賭博(A桌);陳士農 、楊文龍、王正義、洪錦德等人則正在把玩「大老二」賭博 (B桌,黃錦田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象棋56顆、撲克牌2副、抽頭金300元 ,及賭客持有之賭資計1250元。
二、證據名稱:
被告陳士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賭客黃錦田 、蔡金清、林春生、林正利、楊文龍、王正義、洪錦德等人 之警詢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現場 照片、搜索票、上開扣案物。
三、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 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 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 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 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 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矢口 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就犯後態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查扣案 之上開象棋56顆、撲克牌2副之賭具及抽頭金300元,均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象棋、撲克牌),或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抽頭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 反面、第49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250元,係被告與在場 賭客黃錦田、蔡金清、林春生、林正利、楊文龍、王正義、 洪錦德等人所有之賭資,並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其等證述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