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芬
張世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8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芬、張世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張雅芬處有期徒刑伍月,張世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與張雅芬係兄妹,其二人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起,以張雅芬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真或前往上址方式向張雅芬或張 世仁下注,而從事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不 同賭法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 對獎依據,由賭客從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 以「二星」每注新臺幣75至76元、「三星」每注63元、「四 星」每注60元之金額供賭客簽注,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 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 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 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 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 四星」,可得750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 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張世仁、張雅芬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獲 取利益。嗣為警於105年1月12日晚間7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雅芬、張世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現場照片16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芬、張世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於六合彩當期 開獎前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 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 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 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多次供不特 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 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 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 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 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 2人自104年7、8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期間持續之供 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 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2人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張雅芬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與被告張世仁 共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 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 ,渠等行為誠可非難;惟念渠等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張雅芬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 被告張雅芬、張世仁分別為專科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二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張雅芬、張世仁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按刑法第38條 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 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 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 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刑。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至5所示 之物為被告張雅芬所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仁所 有,均係供該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均 供稱編號2之傳真機有3台係預備用,亦屬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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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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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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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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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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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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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六合彩簽注帳簿 │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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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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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OPPO廠牌,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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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客簽注總帳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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