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9號
CHDM,105,簡,409,201603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瑞祥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極 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由被害人領回,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宋瑞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凌晨 1 時30分許,到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建物前,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竊取車主陳寶玲配偶謝錫郎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 枚得手後,旋為謝錫郎發覺 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50元硬幣1枚(已發還謝錫郎)。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瑞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錫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㈣員警蒐證照片4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件。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