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溎
洪文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0932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
58號),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提供彰化縣二林鎮○○ 路0 段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場所,供不特 定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案被告既將住處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 合彩之處,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亦證稱伊有代朋友簽賭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益顯簽 賭之人並非僅乙○○一人,則被告甲○○之上開場所在實際 上不啻為其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8 條
第2 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 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 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 ,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 」、「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 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 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甲○○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 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甲○○聚 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甲○○自民國自104 年10 月中旬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所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僅起訴被告甲○○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 月31日之犯行,漏未論及其餘時日之犯行,然因此部分事實 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 告甲○○應數罪併罰、論以2 罪,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四、被告甲○○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五、未扣案之簽注單,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已丟棄或銷毀, 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0頁),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51條第7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32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個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 日某時許、同年月31日19時許,在甲○○所經營彰化縣二林 鎮○里○○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雜貨店內,向意 圖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甲○○,以1支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代價,分別下注2000元、630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 」,簽賭方式係由乙○○自行選取2組、3組號碼、4組號碼 (即所謂2星、3星、4星)予甲○○,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 期開獎號碼,如簽中相同號碼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 彩金57000元、4星可得彩金700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 甲○○所有。嗣乙○○於11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拿取伊所 抄寫簽注六合彩中獎簽單,欲向甲○○領取900000元彩金, 甲○○認該中獎簽單為偽造,遭受詐騙,向員警李弦潼提出 詐欺告訴(乙○○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處分),始遭警查獲 上開賭博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弦潼、張閔男於偵訊中 結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經營供簽賭彰化縣二林鎮 ○里○○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雜貨店相片2張、員 警張閔男104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 ○○、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是核 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甲○○所犯上 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另本案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甲○○賭博之犯意,簽賭 不同開獎期別之六合彩,每次簽賭行為於各該次開獎後即結 束,明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且各次行為分別獨立,與六 合彩組頭之營業性集合犯性質不同,則被告乙○○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 被告甲○○以提供六合彩簽賭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
善良風俗,其犯罪次數2次,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 真誠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亦2次至被告甲○○ 所經營上開雜貨店簽賭,亦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 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真 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均為初中畢業、生活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請就被告乙○○之2罪請均從輕各量處罰金5000元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0000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