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 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周志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溪州鄉○○ 路0段00號前,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打開登記高金紅所有 、鐘俊甫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再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鐘俊甫所有放置 在該車內零錢櫃裡之零錢,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立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並將竊得零錢花用於該機車加油。嗣鐘俊甫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立即報警,經警調閱在該失竊地點及該失 竊地點附近路口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該輕型機車車 牌號碼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身上沒有錢不方便,所以竊取上開零錢加 油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偵訊錄音 、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俊甫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書各1紙及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有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素行不 佳,有被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身體健 全、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手段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 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鐘俊
甫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及被告 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上開零錢未能返還被害人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之刑,以勵自新。若被告於審理時,仍不知悔改 ,翻異其詞,藉詞狡飾,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犯後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科刑審酌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