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2號
CHDM,105,簡,332,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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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如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如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叁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段00 0號住處」補充為「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 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住處」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自述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6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電 話記錄表),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員警在賭客施漢深身上扣得之六合彩 簽單1張,為施漢深尚未及取出交付被告簽注前即遭警查獲 ,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 告 潘如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如珍(綽號阿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 12月中旬某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 段000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 賭客親自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 隨意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 80元之金額,賭客簽選號碼後,潘如珍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 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 」,分別可得57倍、570倍、70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潘如珍所有。嗣經警於105年1月5日 17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賭客簽注單1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如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漢深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簽注單14張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 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 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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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