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8號
CHDM,105,簡,32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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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茂
被   告 許乾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仲茂許乾照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伍拾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號
被 告 林仲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乾照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茂許乾照陳東勝(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1 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第二涼亭之公共場 所,以象棋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其賭 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為一底,單純 胡牌者贏得50元,自摸者則向各家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 棋28顆、賭資1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茂許乾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東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復有賭具象棋28顆、賭資 共1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仲 茂、許乾照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林仲茂許乾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28顆、賭資共100元,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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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