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6 至7 行以下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為警採尿前2 、3 天, 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 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 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 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賴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3年11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 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3月15日晚 間7時1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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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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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岳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104年3月15日晚間│
│ │供述 │7時1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 │
│ │ │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內,│
│ │ │親自排尿並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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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
│ │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31│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編號:R00-0000-000號│ │
│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
│ │代號:Z000000000000 │ │
│ │號)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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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93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 │簡表及本署93年度毒偵│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
│ │字第25 9號不起訴處分│用毒品之犯行。 │
│ │書等各1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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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