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賭博」更正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其工作」刪除;(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64」更正 為「60」;(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第17至18行之 「某統一超商某門號傳真機」均更正為「248號統一超商之 門市傳真機」;(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以匯款方式 」刪除;(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34」更正為「3、4 」;(七)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共經營5期。」更正 為「,而甲○○能取得不固定金額,以此牟利。」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陳 先生」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 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
告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 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 心理,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 簽賭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 7號裁判可資參照),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止,共5 期, 由甲○○提供其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或在臺中市其工作某工地等公共得出入場所,或其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下注,經營「香 港六合彩」賭博,甲○○在上開地點或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及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64至80元 之賭資,再由甲○○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 ○○號傳真機傳真六合彩簽單予該「陳先生」組頭並以匯款 方式交付彩金。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 任選2 、34或1 個號碼(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 )為1 支,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號碼中 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彩金、三星組57000 元彩 金,四星組750000元彩金、特別號3600元彩金,未押中則簽 注金歸「陳先生」組頭所有,共經營5 期。嗣甲○○於105 年2 月2 日夜間8 時5 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 ○○○○○○號傳真機傳真六合彩簽注單予該「陳先生」組 頭,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經營六合彩之簽 注單1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 伊經營六合彩地點包括住 處、臺中市某工地,共經營5 期,伊獲利幾百元,另伊105 年2 月2 日接受簽注金額共4200元等語。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現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之簽注 單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 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105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陳先生」組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爰請審酌被告甲○○未曾犯有前科犯行,有本署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且被告涉嫌六合 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可議,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期數為5 期、最後1 期簽 賭金額共4200元,暨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本 罪法定刑之低度刑3 月,以勵自新。
四、又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 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簽注單1 張 ,乃被告甲○○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偵訊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按有謂「檢察官對外表示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緩起訴條件徵得被告同意後, 基於禁反言原則,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且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既已對被告宣示,自發生效力而應受其拘束
,不得擅自任意變更或撤銷,縱尚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 處分書,亦不妨礙緩起訴處分之成立及生效。」,惟按「刑 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 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 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 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 一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諸 多關係人以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法 律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同 法第255條自明。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效 力,端繫於是否符合:1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 ;及2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偵查 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 起訴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 告105年2月3日偵訊筆錄所載,縱認內勤檢察官當庭諭知予 被告甲○○緩起訴處分,惟該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亦未 以書面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 效。則本署承辦檢察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被告 涉嫌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期數為5期、最 後1期簽賭金額共4200元,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即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