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1號
CHDM,105,簡,271,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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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49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99 元」,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396 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超商內遊戲光碟使用,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遊戲光碟之價值), 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莊峰嘉之態度;暨其自 述:我高工只讀半年,就去水果行、親戚開的唱片行工作, 與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陳正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哲前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等前 科,最近一次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 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於104 年5 月2 日19時許,駕駛友人鄭艷霞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由 莊峰嘉所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消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台幣399 元「老子有錢 ,北斗豬哥包」網路遊戲光碟4 片,得手後進入超商內廁所 將竊得之光碟片藏放在身上,嗣陳正哲走出廁所至櫃臺結帳 ,僅提出另外選購之「老子有錢,驚奇福袋包」1 片結帳, 將未結帳竊取得手「老子有錢,北斗豬哥包」網路遊戲光碟 4 片帶離返回住處。嗣經莊峰嘉盤點存貨發現短少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莊峰嘉於警詢時之供



述,㈢證人鄭艷霞於警詢時之證詞,㈣案發時被告駕車前往 現場、行竊現場、被告竊取得手離去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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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