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 明知自身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 能力而貸與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黃文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能 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特約商富貴輪輪業有限公司(設址彰化縣溪湖鎮○○ 路0段000號,下稱富貴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分12 期清償。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查通過後,即由仲 信公司將貨款全額支付富貴輪公司,並受讓分期付款之價金 債權,雙方並約定在黃文彬未將價金未付清前,仲信公司仍 保有上開機車所有權,黃文彬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等情。詎黃文彬在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 ,僅繳交1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並將前開機 車透過不詳管道將之處分。嗣因仲信公司僅收得1期之分期 款項,並追索無門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具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 上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應收帳款讓與承諾 書、仲信公司催繳函及廠商資料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至告 訴意旨固認,被告上為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然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 件。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
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 「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 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 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 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 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 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 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 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 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 人仲信公司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 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 行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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