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柔雅美容坊」名片壹張、計時器貳臺、小姐號碼牌肆條、營業總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伍支、暗門遙控器壹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列第二 句時間更正為:「104年11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 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 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 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 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 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 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 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 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 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50 19、3321、1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104年11月30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一再容留、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柔雅美容坊」名片1張、計時器2臺、小姐號碼牌4 條、營業總表1張、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 頭5支、暗門遙控器1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4800元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犯行所用與所得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為遏阻其再次違犯相同 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已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2罐, 為證人王祺禎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經營址設彰 化縣埔心鄉○○路000號「柔雅休閒養生坊」,負責小姐調 配連絡及收取客人消費金額,並負責帶客人上樓進房間,其 在上址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即張芯瑜、王祺禎、馮秋㛔、黎 氏美蓮等人至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 ),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 其中服務小姐收取1,400元,甲○○抽取900元。嗣於105年1 月20日22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2樓「 205」房間內,查獲男客林展貴與王祺禎欲為性交易,並扣 得潤滑液2罐、保險套2枚、「柔雅休閒養生坊」名片及當日 營業總表各1張、計時器2台、小姐號碼牌4條、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5支、現金1萬4,800元及遙控器1 個;另在3樓休息室內查獲服務小姐馮秋㛔、張芯瑜、黎氏 美蓮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芯瑜、王祺禎、馮秋㛔、黎氏美蓮、林展貴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潤滑液2罐、保險套2枚、「柔 雅休閒養生坊」名片及當日營業總表各1張、計時器2台、小 姐號碼牌4條、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5支、 現金1萬4,800元及遙控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17張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11 月3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人 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交易之目的既 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 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行猥褻、性交行為 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至扣 案之物品及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