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2號
CHDM,105,簡,20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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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木盛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木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時方便 ,先後竊取被害人李佳駿所管領光南大批發書局內之書本共 12本,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所竊取之書本已由被 害人李佳駿領回,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及偵字卷第18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減輕,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鄭木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木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號之光南大批發書局,徒手竊取「國王遊戲」小說6本 ,得手後將前揭小說藏放於書包中後,且未經結帳離開書局 。㈡復於105年1月4日下午5時許,亦在上開書局,徒手竊取 「國王遊戲」小說3本(連同上開6本小說,共價值新台幣【 下同】2076元),得手後將3本小說藏放於書包中,且未經 結帳離開書局。㈢又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開 書局,徒手竊取「素人AV女優」漫畫3本(價值351元),得 手後將3本漫畫藏放於書包中,且未經結帳離開書局門口後 ,適李佳駿自上開期日之書局店內監視器內知悉鄭木盛竊取 犯行,旋即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書局騎樓處 將其攔下後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素人AV女優漫畫 3本。(上開失竊12本書本業已發還李佳駿)。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木盛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佳駿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佳駿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104年12月30日、105 年1月4日、105年1月5日監視器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 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 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褚劍鴻著刑 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 ,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 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鄭木盛於105年1 月5日,已將上開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並藏放在己身之書 包內,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鄭木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3件犯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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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