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4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741 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筱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筱錚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彰化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於104 年7 月2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 示之時間,向張逢文、陳怡安、張育銘、孫念恆、簡珮玹、 葉銘楓等6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鄭筱錚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向王旻閔施用詐術,惟王旻 閔並未陷於錯誤,然渠為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亦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鄭筱錚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內(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經張逢文等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鄭筱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安、王旻閔、孫念恆、葉銘楓及證人即 告訴人張逢文、張育銘、簡珮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 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2 頁至第75頁)。
(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4 年8 月25日彰草字第1040283 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
(四)證人張逢文、陳怡安、張育銘、王旻閔、孫念恆、簡珮玹 、葉銘楓所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之轉帳交易結果網 頁列印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39頁、第45 頁、第53頁、第56頁、第63頁、第76頁至第77頁)。(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 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6頁至 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 67頁、第79頁至第84頁)。
(六)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該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各次詐欺取財罪均資以助力,使告 訴人張逢文、張育銘、簡珮玹及被害人陳怡安、孫念恆、 葉銘楓等6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 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又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王旻閔實施詐術,惟因被害人 王旻閔已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為求將詐欺集團所提供 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仍匯款1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害人王旻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 ),則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屬未遂。(二)核被告鄭筱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張逢文、張育銘、 簡珮玹及被害人陳怡安、孫念恆、葉銘楓部分)及同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被害人王旻閔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害人王 旻閔部分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行為態 樣之分,自應由本院援引適當規定論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張 逢文、張育銘、簡珮玹及被害人陳怡安、孫念恆、葉銘楓 等6 人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王旻閔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其 犯罪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為求順利借貸,仍不違其本意,甘冒風 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助長此類 財產犯罪,而告訴人、被害人等6 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之金額共計138,174 元(計算式:47,173+29,989+ 17,050+10,000+7,850 +26,112=138,174 ),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有1 名子 女,職業為清潔工,每日收入1 千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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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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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第1 筆: │29,123元 │
│ │ │22日晚間7 時57分許,以門│104 年7 月22日│ │
│ │ │號+000000000 、+00000000│晚間8 時37分許│ │
│ │ │0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張逢文├───────┼──────┤
│ │ │,向渠佯稱:其購物消費刷│第2 筆: │16,060元 │
│ │ │卡錯誤誤為12期分期付款,│104 年7 月22日│ │
│ │ │要取消分期付款解除設定,│晚間9 時13分許│ │
│ │ │需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
│ │ │致張逢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第3 筆: │1,990元 │
│ │ │示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104 年7 月22日│ │
│ │ │路72號之統一超商美皇店操│晚間9 時16分許│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 │ │
│ │ │至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空。 │ │ │
├─┼────┼────────────┼───────┼──────┤
│2 │陳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04 年7 月22日│29,989元(起│
│ │ │22日晚間6 時44分許,以門│晚間9 時4 分許│訴書誤載為30│
│ │ │號00-00000000 、00-00000│ │,004 元) │
│ │ │000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怡│ │ │
│ │ │安,向渠佯稱:其購物消費│ │ │
│ │ │刷卡錯誤誤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要取消分期付款解除設定│ │ │
│ │ │,需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 │ │
│ │ │,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其│ │ │
│ │ │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建工路之│ │ │
│ │ │灣仔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草│ │ │
│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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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04 年7 月22日│17,050元(起│
│ │ │22日晚間6 時10分許,以門│8 時30分許 │訴書誤載為17│
│ │ │號+000000000、+000000000│ │,065 元) │
│ │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張育銘,│ │ │
│ │ │向渠佯稱:其購物消費刷卡│ │ │
│ │ │錯誤誤為12期分期付款,要│ │ │
│ │ │取消分期付款解除設定,需│ │ │
│ │ │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致│ │ │
│ │ │張育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 │ │
│ │ │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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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旻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04 年7 月22日│1 元 │
│ │ │22日晚間9 時許,以「LINE│晚間9 時52分許│ │
│ │ │」通訊軟體向王昱閔佯稱:│ │ │
│ │ │其欲出售「iPad」1 臺,要│ │ │
│ │ │求渠將貨款匯入彰化商業銀│ │ │
│ │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4300號帳戶,而不要匯入原│ │ │
│ │ │金融帳戶云云,經王旻閔查│ │ │
│ │ │證後得知網路購物賣家帳號│ │ │
│ │ │遭盜用,因而未陷於錯誤,│ │ │
│ │ │惟渠為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 │ │
│ │ │帳戶,仍至位於苗栗縣苑裡│ │ │
│ │ │鎮山柑里之統一超商玉田門│ │ │
│ │ │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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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念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104 年7 月22日│10,000元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晚間8 時45分許│ │
│ │ │售「Sony PS4」主機1 臺,│ │ │
│ │ │孫念恆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彰│ │ │
│ │ │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59│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 │
│ │ │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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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珮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04 年7 月22日│7,850元 │
│ │ │22日晚間9 時17分許,以門│晚間9 時49分許│ │
│ │ │號+00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簡│ │ │
│ │ │珮玹,向渠佯稱:其購物消│ │ │
│ │ │費刷卡錯誤誤為12期分期付│ │ │
│ │ │款,要取消分期付款解除設│ │ │
│ │ │定,需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云│ │ │
│ │ │云,致簡珮玹陷於錯誤,依│ │ │
│ │ │其指示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 │
│ │ │四川路1 段178 號之新光銀│ │ │
│ │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至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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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銘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第1 筆: │15,989元 │
│ │ │22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104 年7 月22日│ │
│ │ │00000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葉│晚間9 時4 分許│ │
│ │ │銘楓,向渠佯稱:其購物訂├───────┼──────┤
│ │ │單錯誤造成重複付款,若要│第2 筆: │10,123元 │
│ │ │取消需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云│104 年7 月22日│ │
│ │ │云,致葉銘楓陷於錯誤,依│晚間9 時53分許│ │
│ │ │其指示分別至位於新竹縣新│ │ │
│ │ │豐鄉○○路0 號之OK便利超│ │ │
│ │ │商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 │
│ │ │六路261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 │
│ │ │至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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