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宏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秩字第27
號,原移送案號: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53號),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自民國 102年不詳時間起至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3樓A室,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二、抗告意旨略以:判太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依行政院95 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之函釋可知: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另按「僱(任)用警衛、 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 、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 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 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棒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 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屬業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3頁),核與證人N-104027B、N-10402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第20頁),復有電擊棒1支扣 案可證。是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無 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危及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且持以傷害證人N-104027(此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中),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其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鍰18,000元,並未逾越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當 無處罰過重之疑慮。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處罰過重,尚有未 洽,不足為採。綜上所陳,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