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續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88年11月22日甫購得車牌號碼000─259號重機車一 部,旋即於同年12月5日下午,前去林榮鐏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和眾當鋪」,詐以該部重型機車 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典當期限為1個月,並 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暨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原本及身份 證影本等物以為擔保,復向林榮鐏誆稱因其住在鹿港鎮,但 工作地點在彰化市,故須以該機車代步,祈能暫借使用等語 ,致林榮鐏誤信擔保無虞,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3萬元 ,並將該車交其占有使用﹔詎黃添福於詐得款項及機車後, 立即於同月8日,先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 理站及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及彰化監理站), 均以不明原因為由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259號之機車行車 執照各一張,經獲准核發後,旋又持之將該部機車典押質當 於臺中縣太平市某當鋪得款不詳金額,末因其屆期未還款贖 回而被辦理流當,經王淑姿以4萬元買受,並於89年3月14日 由全陽輪業有限公司委託王廷芳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完竣。 嗣林榮鐏因黃添福屆期未還款贖回,乃於89年3月14日前去 監理站欲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時,卒因發現機車已過戶登記於 王淑姿名下所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黃添福涉犯詐欺取財 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三、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 。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 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本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本罪之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 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經查:
(一)查被告黃添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88年12月5日完成,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9年3月29日受理告訴開始偵查,有蓋該署89年3月29日 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紙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2771號 卷第1頁),嗣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於90年2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2
月12日彰檢榮禮字第5547號函1紙可佐(見本院90年度易 字第234號刑事卷第1頁),審理中,被告經依法傳拘未著 而有逃匿事實,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彰院松緝字第 1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同上卷44頁),致上開審 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等 全部卷證資料核對無訛。
(二)查本件被告黃添福被訴詐欺取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被告所犯詐欺取罪犯罪行為終了之 時間為88年12月5日,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89年3月29日, 提起公訴日期為89年12月26日,並於90年2月12日繫屬於 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0年4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 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 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則本件自88年12月5日犯罪完成日起算,加計追訴 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9年 3月29日)起至通緝前1日(90年4月2日)止之期間1年5日 ,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12月26日)至法院繫屬日前一 日(90年2月11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17日,則本件 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2年4月23日即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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