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舒婷
被 告 林永青
周明美
如全電子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瑞欽
前列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張舒婷、林永青、周明美、如全電子有
限公司、張瑞欽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眾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信鋑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李婉君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嘉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修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280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7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舒婷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張舒婷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永青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永青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周明美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周明美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張瑞欽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張瑞欽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蔡信鋑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信鋑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婉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婉君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伍罪,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全電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伍罪,如全電子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眾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眾佳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嘉瑋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嘉瑋科技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舒婷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負責人,林永 青為張舒婷之夫,任職於星合公司;廖佳盈(所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星合公司員工,負責製作星合公司 標案企劃書與投標資料;張瑞欽為如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如全公司)負責人,張嘉修(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為嘉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瑋公司)實際負責人,蔡 信鋑、李婉君分別為眾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佳公司)負 責人、會計、林永青、廖佳盈與李婉君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 。
(二)張舒婷、林永青為了承攬如附表所示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件 ,明知張瑞欽、張嘉修、蔡信鋑均無意以如全公司、嘉瑋公 司、眾佳公司名義承攬該等採購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自行或委由廖佳 盈為下列行為:
1、張舒婷、林永青於附表所示標案開標日前某時,向無投標意 願的張瑞欽、張嘉修、蔡信鋑徵詢借用如全公司、嘉瑋公司
、眾佳公司名義投標並獲得同意後,指派有犯意聯絡之廖佳 盈前往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向張瑞欽、蔡信鋑與李婉君分別 取得如全公司的證件(臺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與資料(公司登記資料、401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及眾佳公司的證件(臺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與資料(公司登記資料、401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廖佳盈再以電話聯繫張嘉修將嘉瑋公司的證件 (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與資料(公司登記資 料、401 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傳真至星合公 司後,由廖佳盈依照張舒婷、林永青告知的規格、價格製作 星合公司、眾佳公司、如全公司、嘉瑋公司如附表所示採購 案的企劃書與標單後,廖佳盈將如全公司、眾佳公司投標資 料送交張瑞欽、蔡信鋑與李婉君蓋章,並自行在嘉瑋公司投 標資料蓋用張舒婷提供的嘉瑋公司大小章後,由廖佳盈將企 劃書、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或匯票投入如全公司、嘉瑋公 司、眾佳公司標封內,由張舒婷之婆婆周明美、林永青於附 表所示採購標案截標前,送達標單至附表所示國小完成投標 (標案名稱、開標日期、出借牌照陪標廠商、開標與決標結 果、參與借牌投標人員,均詳如附表所示)。
2、張瑞欽、張嘉修、蔡信鋑與李婉君均明知各自所屬公司無意 承攬如附表所示採購案,竟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 參加投標,以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允諾出借如全公司、嘉 瑋公司、眾佳公司名義去投標,張瑞欽在如全公司內,在廖 佳盈製作的如全公司投標資料蓋用如全公司印章後,連同投 標證件與資料交給廖佳盈;蔡信鋑與李婉君則在眾佳公司內 ,在廖佳盈製作的眾佳公司投標資料蓋用眾佳公司印章後, 連同投標證件與資料交給廖佳盈;張嘉修則依照張舒婷指示 ,先以嘉瑋公司名義上網辦理電子領標後,將電子標單序號 告知廖佳盈或張舒婷,並將嘉瑋公司投標證件與資料傳真至 星合公司給廖佳盈,廖佳盈即在星合公司內,依照林永青、 張舒婷指示製作嘉瑋公司投標資料並蓋用張舒婷提供的嘉瑋 公司大小章後,張舒婷、林永青即以如全公司、嘉瑋公司、 眾佳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所示採購案件,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標案名稱、開標日期、出借牌照陪標廠商、 開標與決標結果、參與借牌投標人員,均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四之溪湖國小標案雖由如全公司得標,實際仍由 星合公司派員施作,完工驗收後,如全公司張瑞欽將所領取 的工程款留存3%作為保固款後,其餘款項委由林月勤分3次 交給星合公司廖佳盈)。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舒婷、林永青、周明美、張瑞欽、蔡 信鋑、李婉君及星合公司、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嘉瑋公司 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廖佳盈、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嘉修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星合公司、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嘉瑋 公司之投標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上列被告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 10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併 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782號)部分 ,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故併審理之。二、本件各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各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 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舒婷、林永青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及被告周 明美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 規定。被告張舒婷、林永青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 示及被告張舒婷、林永青、周明美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均 與同案被告廖佳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張舒婷、林永青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瑞欽同意被告張舒婷借用其如全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投標、被告蔡信鋑、李婉君同意被告張舒婷 借用其眾佳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投標,經核均係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規定。被告蔡信鋑及被告李 婉君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舒婷為星河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張瑞欽、蔡信鋑、 張嘉修則分別為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嘉瑋公司代表人,其 等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應對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嘉瑋公司亦應科
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如主文欄所示。又被告張舒婷及 星河公司、被告張瑞欽及如全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加或同意他人借用名義、證件參 加投標;被告蔡信鋑及眾佳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 嘉瑋公司就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有同意他人借用名義 、證件參加投標,上揭各次投標時間相異,行為人之投標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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